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皓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汝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705、1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汝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晏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汝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亦於114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葉汝汝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林晏皓則擔任第一線收水車手,負責提供葉汝汝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葉汝汝提領之贓款,再行轉交予第二線收水車手。分工既定,林晏皓、葉汝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6日間,以通訊軟體向林佳慧佯稱:中獎如欲領取獎金,須增加匯款額度,可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7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之人為林馨曼)。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林晏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葉汝汝提領,林晏皓即先於114年7月7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葉汝汝住宿之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地址詳卷)附近,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拋出車外,再由葉汝汝撿拾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葉汝汝。嗣本案詐欺集團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指示葉汝汝於114年7月7日14時55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東門市內,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林晏皓則於同日15時2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雅東門市前,接續向葉汝汝收取提領之上開贓款,復將上開贓款再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晏皓、葉汝汝(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8、129頁)、被告葉汝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1705卷第4頁,本院卷第60、71頁),核與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0頁背面、11至13頁背面)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葉汝汝住宿資料翻拍照片、住宿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6、19至3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2人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對比圖(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葉汝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葉汝汝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3次提領行為,
及被告林晏皓於前揭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2次收水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人各自然意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各應論以接續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接續之一個洗錢行為。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林晏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第一線收水車手
,復將收水取得之上開贓款再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所為,著手階段核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葉汝汝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主觀上係基於概
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著手階段亦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規定適用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適用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僅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法律效果亦自義務減刑修正為裁量減刑而較為不利,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晏皓於偵訊時供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葉汝汝;我沒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檢察官問:被告葉汝汝於114年7月7日14時55分許,在板橋南雅東路超商領完錢後,出來就把錢交給你?)我見過她1次,有1名朋友叫我去找她,我要跟她拿1張卡,後來有拿到,但我後來就聯絡不上朋友,我就把卡丟掉了;我否認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偵緝1734卷第17至18頁),顯見被告林晏皓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
⑵被告葉汝汝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葉汝汝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葉汝汝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汝汝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亦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汝汝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林晏皓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第一線收水車手工作,被告葉汝汝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被告2人均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法治觀念均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產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林晏皓雖於庭前曾聯繫被告葉汝汝,試圖影響被告葉汝汝供述(見本院卷第60、75至84、118頁),然被告林晏皓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晏皓於本院審理時積極爭取賠償告訴人機會(見本院卷第130、135至137頁)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汝汝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葉汝汝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輕罪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林晏皓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葉汝汝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末衡酌被告林晏皓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葬儀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葉汝汝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低收入戶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晏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復於111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林晏皓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倘有和解,請予被告林晏皓緩刑之機會等語,核屬無據。
三、沒收之說明:㈠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葉汝汝均將提領之贓款轉交被告林晏皓,被告林晏皓則將收取之贓款均轉交第二線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堪認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被告2人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人本案有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故應認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晏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使用的手機已經壞掉,所以已經丟掉,現在的手機是另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葉汝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上游聯繫的手機在柬埔寨,已經不見了,今天庭呈的手機是我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觀被告2人前揭供述情節,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各係供被告2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而滅失,惟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無論是否仍屬於被告2人,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本院卷 115年度偵字第375號卷 偵卷 115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卷 偵緝1705卷 115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卷 偵緝1734卷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被告林晏皓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品牌及型號均不詳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二 被告葉汝汝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品牌及型號均不詳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