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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吳苰銨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之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有加入一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松鼠」、「黑豹」、「小馬」等不同暱稱之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又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所渉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上開犯行,均是在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且係基於實施加重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松鼠」、「黑豹」、「小馬」及其等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否認,我是應徵取款的工作」(見偵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既已在偵查中經明確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仍抗辯其欠缺主觀上之犯罪故意,當然係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庸於量刑時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然幸因員警發覺而致犯行未遂;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的1%至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惟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取款行為均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於其他扣案之毒品等物(詳偵卷第18頁),因與本案無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亦明確記載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嫌部分已另案移送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OPPO手機A79一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27號被 告 許正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諭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豹」、「松鼠」、「小馬」、「芭樂」、「萬」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黑豹」指揮許正諭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至2%作為報酬。謀議既定,許正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ANWE」、「HAN WEI」、「好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間,向吳苰銨佯稱可至「ZKNO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嗣吳苰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吳苰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5年3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以下同)10萬。許正諭遂依「黑豹」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向吳苰銨收取款項,經許正諭於確認交易金額及清點餌鈔後即發覺有異而轉身逃逸,旋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上址遭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遭查扣OPPO A79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吳苰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Telegram暱稱「黑豹」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苰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許正諭扣案手機紀錄截圖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吳苰銨與本案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份 ⑴證明警方扣得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⑵被告於115年3月13日15時37分許,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黑豹」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向告訴人收款後,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為一行為,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OPPO A79智慧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