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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紘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19、29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A08(原名:吳嘉珉)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A02(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A06、A07(左二人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肖恩」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8擔任第1層收水,即待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後,向取款車手取款並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向A05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A06,復由A08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秀泰影城停車場)向A06取得上開款項並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5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A05、同案被告A06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有下列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A06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9290卷第16至17、18至24頁反面,偵14319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98、159至162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2、57至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偵29290卷第40至41頁反面),核與證人A06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一致(偵29290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9290卷第44至45、5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29張(偵29290卷第46頁反面、56至62頁反面)、被告之114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90卷第71至73頁)、被告之114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319卷第76至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290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㈡所犯法條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06、暱稱「肖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犯本案有獲取報酬3萬元,並業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37號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審金訴卷第104頁),是被告自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有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其所犯以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審金訴卷第155至156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業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37號收據在卷可參,另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廠會計、經濟普通、扶養女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之工作證明、被告扶養女友未成年子女匯款截圖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111至127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業已繳回,已如前述。該3萬元自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私人所用及

經營幣商工作使用;扣案之現金均係其私人存款,分別要交付與其兄、母親及供自己花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非被告所有,為客人交付與其送維修;扣案之泰達幣係被告經營幣商所購得,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4319卷第103至10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13萬元,並交付層轉與本案詐欺

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