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19、29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蕭皓文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李展岱(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育紘(已審結)、呂少汯(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肖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皓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蕭皓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蕭皓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向羅雅馨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蕭皓文,蕭皓文取款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秀泰影城停車場)將上開款向交付與吳育紘以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羅雅馨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雅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皓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9290卷第34至36、109至1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98、159至162頁,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76、181至1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偵29290卷第40至4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育紘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一致(偵14319卷第103至10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9290卷第44至45、5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29張(偵29290卷第46頁反面、56至62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290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育紘、暱稱「肖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利,是被告自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而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其所犯以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審金訴卷第155至156頁),另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卷第1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犯本案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向其宣告沒收。至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13萬元,已交付吳育紘並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