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少汯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19、2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少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呂少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李展岱(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育紘(已審結)、蕭皓文(已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肖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少汯擔任第1層收水,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將款項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呂少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向羅雅馨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1,000元與李展岱,李展岱取款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呂少汯以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羅雅馨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雅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張郡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郡於114年3月10日警詢所為證述,為被告呂少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證人張郡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23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本院認證人張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以下所引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陽光青境公寓大廳管理委員會115年6月26日陽青字第47號函無證據能力陽光青境公寓大廳管理委員會115年6月26日陽青字第47號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上開管委會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此等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羅雅馨、同案被告李展岱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下列證據能力之認定。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者(本院金訴卷第2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23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為其日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其名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28日從早到傍晚都待在家裡,我的手機跟車鑰匙都是放在本案車輛上,當日我將本案車輛借給張郡,張郡要借車就會直接來我家地下室停車場把本案車輛開走,不用事先跟我確認,我車門也不會上鎖,因此本案非我所為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14、232頁);辯護人則以:證人李展岱當庭表示對被告無印象,則當日是否係被告前往收水已非無疑;又陽光青境公寓大廳管理委員會之保全有簽約「必須做人員管制」,基於保全物業的立場自然不會向法院坦承有讓陌生人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且保全能回憶2年前未見過張郡實屬不可思議,故陽光青境公寓大廳管理委員會之函文無法排除張郡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本案門號之基地台雖曾於案發當日出現在內湖,但仍有可能是張郡借用車輛後所行經之地點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33至23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羅雅馨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交付88萬1,000元與李展岱,李展岱復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許在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駕駛本案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李展岱收款之時、地連線至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周遭之基地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29290卷第40至4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展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具結證述(偵29290卷第29至31、112至113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98、159至162頁,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20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9290卷第44至45、5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29張(偵29290卷第46頁反面、56至62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豪運小客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偵29290卷第80至81頁反面)、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軌跡(偵29290卷第82頁)、本案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偵29290卷第129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290卷第8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⒈被告係本案向李展岱收水者⑴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9290卷第61頁至62頁),本案車輛係
於113年8月28日下午12時35分駛入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嗣李展岱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進入前揭停車場後,李展岱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走向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於下午12時43分駛離前揭停車場;核與本案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紀錄(偵29290卷第129至130頁)相符,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8日上午0時33分至11時36分均係連線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63巷之住所附近之基地台,於同日下午12時21分許則有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上網紀錄,本案門號隨後分別於同日下午12時21分50秒、同日下午12時33分49秒、同日下午12時34分49秒均連線至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之基地台,並有上傳、下載資料之情形,且於同日下午12時43分許即自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之基地台改連線至臺北市中正區之基地台,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車輛駛入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前約10分鐘許、於駛離之時均有使用網際網路功能與他人聯繫,足認駕駛本案車輛與李展岱收水之人即係使用本案門號聯繫面交、收水事宜。復查證人李展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洪錦華介紹我車手工作,洪錦華將工作機交給我後,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肖恩」之人叫我向告訴人收款,但我收完款項後,錢不是交給洪錦華,「肖恩」會指示我,但我只有見過洪錦華跟向我收錢的人等語(偵29290卷第29至
31、112至113頁反面),更彰顯本案係由「肖恩」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互不相識之車手、收水者,居中聯繫使詐欺贓款之取得、層轉遂行,並避免車手與收水自行聯繫,以製造斷點並對於增加款項流向之控制,故在此種犯罪模式下,收水者需要於抵達收水地點時、離開收水地點時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以利車手李展岱抵達交付款項地點時,能夠立即交付款項,而不用耗費多時在偌大的停車場內如無頭蒼蠅般尋找不知所在之本案車輛,徒增查獲風險。是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收水者,係利用本案門號以網際網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向李展岱取得本案款項後又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門號是我申辦使用
,我沒有其他門號,我的手機不會借給別人,密碼我也不願意提供給法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14頁),足見本案門號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對於手機密碼極為重視,並不會任意提供與他人。經核本案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紀錄(偵29290卷第129至130頁),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8日上午0時33分至11時36分、同日下午2時42分至翌日上午0時27分許均連線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63巷之住所附近之基地台,亦徵本案門號確實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故使用本案門號於上開時、地向李展岱收取本案款項並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即為被告。
⑶被告固辯稱:113年8月28日我整天待在家,我是將本案車輛
借給張郡使用,但我沒有對話紀錄,張郡要借車會自己來我家社區地下室開走,不用先知會我,至於我的手機上網歷程與本案車輛之駕駛軌跡相符,是因為我手機放車上。(為何手機放車上?)忘記帶回家,我在家不一定會用手機。我不確定張郡是否知道我的手機密碼,有可能是我輸入密碼的時候張郡偷看到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1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想不起來113年8月28日本案車輛是何人使用,因為我平常會借給朋友,朋友借車我都會同意,我認識吳育紘(原名:吳嘉珉),也認識張郡,可能是張郡跟我借車,我去問問看是不是張郡等語(偵29290卷第26至28頁反面),可見於間隔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被告尚不復記憶向其借車之對象為何人,卻於欠缺其與張郡之對話紀錄且無其他資訊可供回憶之情形下,嗣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一口咬定其於113年8月28日係待在家中,並借車給張郡使用,本案是張郡所為,實如辯護意旨所言「2年多前的事情,居然可以記得,相當不可思議」(本院金訴卷第234頁)。再者,縱使張郡不知何故的知悉被告之手機密碼,張郡能夠於本案時、地以被告手機上網,張郡使用被告之手機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方法,更無於收取款項前、後此等忙於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時點,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被告手機之理由,是被告所辯違背常情事理,洵屬卸責之詞。又細繹本案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紀錄,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8日上午7時6分許至11時36分許,亦均有上傳、下載資訊之使用紀錄,且均係連線至被告住家旁之基地台,亦足見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前,仍以該手機在家中上網使用,與其所辯手機忘在車上遭張郡借車時載走之情節迥然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證人李展岱偵查中所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張郡、洪錦
華、陳韋愷,因被告未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故證人李展岱並未指認被告等情,有證人李展岱指認收水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90卷第32至33頁反面)在卷可佐。證人李展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已經沒有印象113年8月28日我是以何方式在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將本案款項交付給本案車輛上的人,該次駕駛本案車輛者我也沒有印象;我有指認過張郡,但我不知道是哪天交錢給張郡,只記得我交款項給張郡的地點是在高鐵站附近的停車場,張郡開白色的車,張郡走下車當面跟我拿錢,這是我比較記得的一天,另外在哪裡還有交錢給張郡我忘記了;跟我收款的人至少有5人以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20頁)。是證人李展岱固未指認被告,到庭亦稱對被告無印象,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李展岱交付之對象達5人以上,每一次交付之方式亦不同,其無法確認本案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反之,就證人李展岱證述與張郡之面交方式、地點,均與本案不符,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張郡所為,不足為採。
⒊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主張張郡與「肖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詐欺之行為,惟該部分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亦無從以張郡有犯另案,即率認本案亦為張郡所為,是上開判決自無從認作有利被告之判斷。再者,被告不僅認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張郡及同案共犯吳育紘,且於警詢時自陳其與張郡、吳育紘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偵29290卷第26至28頁反面),反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熟識至少2人,且一經詢問詐欺相關即想到可能與張郡相關,是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所居住之陽光青
境公寓社區,為10幾棟大樓、1棟樓約5層樓、1層樓約2戶之龐大規模(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則警衛要認得被告之朋友張郡並使其進入社區、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地下室停車場,且過程中未知會、詢問被告,張郡亦不用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借用車輛,亦不用擔憂被告已有安排而得逕自使用本案車輛,此情與社會常情相悖,其等辯詞不足憑採。觀諸陽光青境公寓大廳管理委員會115年6月26日陽青字第47號函所載之內容:社區住戶車輛規定以持有之遙控器開啟車庫捲門進出,有訪客朋友則需住戶帶領進出,113年8月28日值班管理員陳桂雄未見過張郡此人進出社區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3頁),與被告所辯迥然不符,更彰顯被告辯詞洵屬無稽。辯護人固辯解稱社區管理員基於保護社區之立場與合約義務,當無承認自己疏失而放任非住戶之人進出社區之理,且時隔2年許管理員之記憶應已模糊云云,惟縱使管理員放任張郡進入本案社區,則據被告所稱張郡亦未持有其停放本案車輛之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則張郡又要以何種方式自行進出該地下室停車場而駕駛本案車輛為本案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皆荒誕不經,毋寧是為脫罪而卸責於已有詐欺前案、行蹤不明而使本院無法調查之張郡,與幽靈抗辯無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㈡所犯法條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展岱、暱稱「肖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亦無繳回反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推託罪責於他人,亦不知悔改,毫無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意(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賣炸雞為業、經濟普通(本院金訴卷第2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公訴人之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從探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李展岱於本案亦自陳未獲得報酬(本院審金訴第97頁),亦無從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取得李展岱轉交之詐欺款項88萬1,000元,並交付層轉與
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何宗勳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