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領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先生」,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家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提供給「李先生」使用,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要出租給娛樂城使用,且當時因為家人生病所以我急需用錢,才會交付帳戶,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機車
置物籃內提供給「李先生」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其後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8至50、36至37、18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金融帳戶警示表(偵卷第64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之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機構帳戶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擔任機車行師傅至少7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72、70頁),已非智慮淺薄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幾年聽過比較多銀行或政府宣導不可任意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其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
,好像是什麼「李先生」,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也不知道他幾年次、哪裡人,我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也不知道他在哪裡任職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與「李先生」素不相識,且不知「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地點等資訊,亦與「李先生」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或正當信賴基礎。被告復自承並未與「李先生」或娛樂城簽訂任何租用帳戶之書面契約,也並未留存與「李先生」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0頁),顯然被告與其所認知之帳戶租用對象間,並無任何之契約上、法律上管道,可以防止對方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且縱使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既不知「李先生」之年籍,也並未保留相關證據,亦無從對「李先生」提告甚或取回帳戶。被告竟可在與「李先生」毫無信賴基礎,也無從查證「李先生」說詞,又毫無任何管道可確保帳戶用途合法之情況下,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供「李先生」使用,顯然已有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收取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李先生」說網路娛樂城需要租
借帳戶,說1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所以我才將提款卡交給「李先生」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稱:我約於114年6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當時我想要賺錢,在社群平台Facebook有人私訊我加LINE,說要承租帳戶給娛樂城使用,租金1個月4萬元,對方跟我說也可以出租1天,1天的租金也有2萬元至4萬元,我因此就把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約好的地點,即我的機車置物籃內,我再跟他說我的車號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對價關係即存在於「提供帳戶」與「給付金錢」之間,且提供帳戶之「租金」1日最少2萬元;相較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機車行師傅,僅能獲取介於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月薪(本院卷第70頁),然單純提供帳戶1日,無需任何專業技能、時間或勞力成本,即可獲取相當於從事正當工作辛苦提供勞力、耗費時間所賺取之月薪,明顯與常理相違,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也覺得不合理,但是當時太缺錢等語(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僅因行為時需錢孔急,縱使預見「李先生」許以高額報酬,向他人租用帳戶,可能有違法之風險,仍因想要獲取「李先生」允諾之報酬而選擇交付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其認為係租借帳戶給娛樂城使用云云,惟被告不
僅未與任何娛樂城簽訂契約,也並未保留與「李先生」之對話或任何聯繫紀錄一節,已如前述,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前開辯詞,自難認被告確實係將本案帳戶交付娛樂城作為一般合理、合法之用途,況被告自稱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並非直接寄送或親自攜至娛樂城營業地點,而是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明顯異於常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之所以在偵查中稱「一開始也覺得不太合理」,是因為我在想我的帳戶都交出去了,要怎麼把錢拿過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僅在意如何獲取「李先生」允諾之高額報酬,而非本案帳戶實際使用對象、用途、交付帳戶之風險防止,可認被告即係本於容任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李先生」使用,已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2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少年詹○亘(姓名詳卷)經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履行一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05號調解筆錄、115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79頁),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全然獲得填補;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72頁)、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偵卷第53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6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已記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洗錢之財物,業經查獲,然上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轉匯,足認本案洗錢財物已非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並未實質經手、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8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8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