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珮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
12、5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珮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藍珮綺依其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受素不相識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作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成員在取得、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然為牟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柏彥」、「楊子健」、「林承翰」、「jing米菲娜 服裝搭配」、「鄧莉穎(助理)服裝搭配」、「U.S科技」及「莊耀榮=花蓮」等身分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由藍珮綺佯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悅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之雲端管家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以「丟包」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並逐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藍珮綺則得據此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藍珮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藍珮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藍珮綺配合提供個人證件照片與該詐欺集團,進而共同偽造貼有藍珮綺本人照片並載明藍珮綺為長悅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之雲端管家不實事項之工作證交藍珮綺持有並伺機行使取信詐騙對象。再由該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8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莊耀榮=花蓮」向羅淑英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羅淑英陷於錯誤,而應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9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14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面交現金130萬元與藍珮綺(無證據顯示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藍珮綺收款後並當場將羅淑英手機內之相關聯繫投資等訊息記錄刪除一空,後續更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停車場,供不詳成員在前往取款並層轉上游,致生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藍珮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同前犯意聯絡,同樣由該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7月19日起,透過LINE暱稱「jing米菲娜
服裝搭配」、「鄧莉穎(助理)服裝搭配」、「U.S科技」向胡純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純溪陷於錯誤,而應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和烘爐店」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胡純溪察覺有異,乃報警協助查處。待藍珮綺於114年9月22日11時4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前抵達上址,並向胡純溪表明為收款人員而欲收取75萬元(道具仟元鈔750張)款項時,旋遭係場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同樣無證據顯示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珮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指示向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續再轉交給不詳成員,或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否認主觀犯意,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誤信本案為正常工作,因於聯繫過程、所約定報酬及有簽訂勞動契約等,客觀來看均與一般工作相同;被告於交易時也都有跟客戶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收取款項,且被告無法預見客戶後來的虛擬貨幣會被騙走,故被告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英、胡純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0512卷第12至19頁,偵58317卷第8至1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0512卷第23至28反面、54頁)、被告與LINE暱稱「林承翰」、「楊子健」、「王柏彥」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50512卷第29至49頁)、告訴人胡純溪與LINE暱稱「jing米菲娜 服裝搭配」、「鄧莉穎(助理)服裝搭配」及「U.S科技」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50512卷第49反面至53頁)、告訴人羅淑英與LINE暱稱「莊耀榮=花蓮」之對話聯繫頁面及此前遭騙匯款之轉帳記錄(見偵58317卷第1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經過縝密謀劃、層層分工,由各
組織成員分別擔負整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歷程各構成要件,諸如負責施用詐術者、指示聯繫車手取款者、依指示收、交款項者(即各層車手、收水手)等等,係集眾人之力而完成整體犯罪計畫。是各組織成員縱使所擔負之分工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渠等應已預見除自己外尚有其餘集團成員來實施其餘構成要件行為,否則豈有可能完成整體犯罪計畫,故仍具有利用他人完成其餘構成要件行為而共同犯罪之意,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而此類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行為模式,更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為政府機關大力掃蕩,新聞媒體廣為宣講,屬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若有依指示收取、轉交高額款項之情節,倘無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之合理解釋,再衡以個案中諸如要求持有、使用虛偽之工作證或收據、轉交過程中須同步與他人通話或視訊(監控)、所約定之報酬與付出之勞力是否相當,甚或是轉交款項時是以有違常情、顯然要避人耳目躲避查緝之方式來進行,均已足使任何具正常智識能力者能判斷該行為顯然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藉由擔負收交款項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完成財產犯罪甚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已坦認犯行(見偵50512卷第6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如上,惟按被告為認罪表示之任意性自白,既經依法記明筆錄,法院本得依法採為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既無撤回自白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事後僅因後悔就主張撤回而改變已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致時,法院本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來判斷何者較為可採,而非一概否定被告供述之可信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是在臉書上找到外務人員工作,一開始是跟「王柏彥」聯繫,後來轉介給「楊子健」,其從114年7月31日起開始做到被查獲(114年9月22日),實際次數超過10次;其會依「王柏彥」、「楊子健」指示去指定地點找客戶收錢,所收取的款項會再轉交,大多數是以放置於他們指定的停車場某車輛下之方式,放置過程中有掛線監控,有幾次則是當面交付給對方,其每單可獲得1,000元報酬;其沒有在「U.S.科技」、「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的證明,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的知識或經驗交易;其於114年9月19日與告訴人羅淑英之交易,是依「王柏彥」指示去收款,後續轉交至指定地址停車場內汽車下方,其就離去,過程中「王柏彥」有與其掛線通話;其於114年9月22日與告訴人胡純溪之交易,則是依「楊子健」指示前往收款,在過程中「楊子健」一直在線上與其視訊通話,指示其怎麼回答等語(見偵50512卷第8至11、62至64、71至72頁,偵58317卷第5至7頁),再佐以被告經扣案之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手機等物,以及該手機內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更曾於114年9月8日傳送「公司或許是正規的,但是作法好像是在洗錢 對吧」之訊息給「王柏彥」(見偵50512卷第45頁),綜合上開卷證互相勾稽,被告根本就沒有在「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也不具任何虛擬貨幣相關知識,其工作內容卻是持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收取高額款項,此節已屬當然有疑;其於收交款項之過程竟然都在他人掛線監控下,也與常見詐欺集團嚴防旗下車手自行侵吞款項之方式相符;其後續轉交款項之方式,以丟包方式置於特定停車場供其他成員拾取,此種隱蔽、避免見面之方式,更屬顯然悖於常理,衡情豈有任何正常工作可能以此等形式存在,反而與詐欺集團藉以避人耳目、躲避查緝之犯罪模式完全相符,上情實已足使任何具正常智識能力者預見其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負責轉交款項的車手,被告既為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69頁),對此無從推諉稱無法預見,甚且從前開對話紀錄中更已知被告已然預見其所為就是洗錢犯罪之可能性,其竟仍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當然是已預見犯罪風險,卻為貪圖報酬,置己身利益之考量於犯罪風險之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排除不得採為認定依據後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層層分工與規劃,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並藉由詐欺款項之層層轉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係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犯罪計畫,且依其自陳參與有相當時間,依指示收交款項之次數非少,其顯然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利用各該集團成員完成整體犯罪計畫分工之意,而屬組織成員;其就整體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分擔轉交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集團成員所分擔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等各構成要件行為,當應同負全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主觀上僅認為是正常工作、不
具主觀犯意等語,並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與「王柏彥」之對話紀錄、對方提供之勞動派遣契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查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其當然知悉欲判斷是否為正常工作,應以整體工作過程綜合觀察,根本不可能單憑一紙可信度存疑之契約,或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一概不知之人空言擔保,就能正當化、合理化其行為。依本案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收交款項之過程既有前揭顯違常理之處,而足以判斷本案行為實與詐欺集團內之車手相當,此與當初有無簽署勞動契約等情節,沒有必然關係,不足以排除被告主觀犯意甚明。又何況從被告自稱之勞動契約內容觀察(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締約之甲方為「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所持者居然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如此顯然矛盾、悖於常情之情節,被告顯然無法再推稱無法預見本案所為非正當工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悖離常情甚遠,無足採信。其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自白,始與卷內事證相符,方屬實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應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組織後,經起訴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本院自得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實體審理、裁判,而無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比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時間,可知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胡純溪遭施用詐術之時間較早,故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始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羅淑英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胡純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本案被告對事實欄一、二所示不同告訴人部分之犯行,既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其事實欄二所為,雖已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詐術
之施行,然既經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見偵50512卷第64頁),於本院審
理時卻矢口否認(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是其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任何減刑規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己利,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集團而為各次犯行,對他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有害社會治安,且各次取款或預計取款之金額均非低微,其所為實具相當惡性及可非難性,經與其涉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相比,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其餘情狀,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智識能力及工作
經驗,卻未能恪遵法紀,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在已預見犯罪風險之情形下,為圖私利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組織犯罪,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無視政府機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助長相關犯罪之猖獗,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巻第69至70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自承供本案
犯罪所用(見偵50512卷第9頁),有其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50512卷第28頁反面至49頁),核屬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50512卷第27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自承其報酬計算方式為一單1,000元,且其都有實際拿
到報酬等語(見偵50512卷第63頁),依此計算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獲得報酬1,000元,總共獲得報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羅淑英部分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胡純溪部分 【首次犯行】 藍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 均沒收 2 扣案之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3 總金額新臺幣75萬元之道具假鈔 已發還,不予沒收(見偵50512卷第27頁)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沒收並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