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嘉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9號、115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嘉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嘉駿於本院之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與調解程序報到單、報告書(本院金訴字卷第65、69、84、105至10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報到單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手機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偵字第899號卷第112至13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1萬2千元部分,被告稱該筆款項與本案無關(偵字第48999號卷第8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現金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游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游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 V50 手機1支 2 現金1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99號115年度偵字第899號被 告 游嘉駿
許峟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游嘉駿、許峟盛分別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114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黑猴」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游嘉駿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許峟盛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車手與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
(二)嗣游嘉駿、許峟盛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其中許峟盛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另行移送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陷於錯誤,附表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游嘉駿於114年6月19日11時58分至114年6月20日1時50分期間內某時許,自許峟盛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由游嘉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區農會峰延分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於114年6月20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許峟盛,許峟盛再於指定時地,將款項轉交「黑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莊秉洋、李炅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嘉駿自114年5月間起,依「小刀」等人指示,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工作之事實。 2、被告游嘉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土城區農會峰延分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於同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許峟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嘉駿自被告許峟盛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游嘉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土城區農會峰延分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於114年6月20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許峟盛,被告許峟盛再於指定時地,將款項轉交「黑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秉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莊秉洋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炅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炅壕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97號起訴書 被告游嘉駿於114年6月19日11時58分至114年6月20日1時50分期間內某時許,自被告許峟盛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游嘉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土城區農會峰延分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於114年6月20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許峟盛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附表所示被害人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彼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游嘉駿上開行為,共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總計達8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游嘉駿本案歷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許峟盛犯行亦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莊秉洋 (有提告) 114年3月2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場春雨」、「陳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莊秉洋,佯稱:可投資洋酒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 17萬7,200元 ⑴114年6月20日1時50分許 ⑵114年6月20日1時50分許 ⑶114年6月20日1時51分許 ⑷114年6月20日1時5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2 李炅壕 (有提告) 114年6月上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曼麗」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上旬起,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李炅壕,佯稱:可透過「翡翠傳世」網站投資翡翠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