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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傑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士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郭至樸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前開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起訴書誤載法條為第211條,應予更正)、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哪吒2.0」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固有未該,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如前可考,堪認確有彌補損害之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餌鈔新臺幣20萬元,係警方提供告訴人交予被告之財物,查獲被告時,已由警方取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2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郭至樸) 1張 3 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4 偽造台軒工作證 2張 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6 餌鈔新臺幣20萬元 無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62號被 告 高士傑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傑於民國115年3月4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哪吒2.0」、「東京」(另由警追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欺等手段實施詐欺,高士傑擔任車手之角色。高士傑與「哪吒2.0」、「東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底,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文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郭至樸佯稱:可至「B-N樂富投」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惟需事先儲值現金云云。嗣因郭至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5年3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36巷處,相約交付20萬元,高士傑則依「東京」指示,持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高士傑」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20萬元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後負責收款之高士傑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至樸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工作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本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在該公司收據上,再為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哪吒2.0」、「東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作書1份、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偽造工作證2張、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偽造商業操作合作書(空白)1份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空白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近年來社會大眾對詐欺案件深惡痛絕,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所幸本案即時為警查獲而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又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刑,併科以適當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