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諭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旭」、「李凱旋」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無證據證明其中成員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角色。A04與「楊旭」、「李凱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軒」於114年12月間,向A003佯稱:依指示在虛擬幣交易平臺「onchain」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共約62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03發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約定交付現金50萬元,A04乃於115年3月20日21時許依「李凱旋」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A003收取現金,當場被警方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A0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上我有做這些事,但我只有跟「李凱旋」有聯絡,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且我不知道我做這些事是犯罪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係應徵創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贏公司)之外勤司機,並以有用印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取信於被告,被告所為僅係依主管指示下進行收交款之工作內容,且被告於入職前均有提供身分證等重要個人資料,詢問可否以公司統一編號報公帳核銷等、是否有勞健保、是否需面試等等,均可證明被告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且被告係駕駛自家車輛從事本案行為,未有任何遮蔽,於應主管要求刪除對話紀錄前亦有以螢幕錄影方式並提供對話紀錄予警方,是被告無任何湮滅罪證之行為。另被告有穩定工作,女兒甫出生,在科技大學進修部進修,無任何從事非法行為之動機,並因相信「李凱旋」所稱之投資數位美金而下載相關APP,未顯現對法規範敵對之意思,不具任何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起初係與「楊旭」聯繫,後受「李凱旋」之指示,於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A003收取50萬元,如順利完成,可獲得1,500元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投資獲利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後,驚覺有異,始在配合警方調查下,約於前揭時、地欲面交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告訴人所交款之現金及被告所有持以與「李凱旋」、「楊旭」等人聯繫用之iPhone16手機,扣得現金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40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同意書、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李凱旋」、「楊旭」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等事證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8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7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帳號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9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就讀大學夜校中,曾從事水電、工地及麥當勞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0頁),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㈢且依被告供稱:我是在Threads或Facebook上找工作,看到徵
才廣告,對方叫我加LINE即「楊旭」的ID,「楊旭」跟我說要徵外勤司機,我把資料給他後,他便傳「李凱旋」的ID給我,說「李凱旋」是我的主管。他有提到試用期論件計酬,跑外縣市一單1,500元,結束後正職1個月6萬元,有油錢及停車費用的補貼,可以打統編。應徵時對方沒有確認我的學歷或先前的工作經歷,我也不了解數位美元、虛擬貨幣這些東西。我都是依照「李凱旋」的指示從事收受交易數位美元的款項,沒有收受文件過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其與「楊旭」及「李凱旋」等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從被告上開找尋工作歷程及從事內容可知,對方既稱公司係以從事海外投資、金融資產管理等為業,因而要求司機也需協助兌換數位美元等,惟於LINE上與被告聯繫時,僅與被告線上語音通話1分27秒後,即同意保留名額讓被告工作,全無經過任何的面試或認證,亦無探詢被告學經歷,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對於被告是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數位美元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任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替公司收受客戶交付之款項,有被告與「楊旭」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等應徵方式實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迥異。
㈣再者,對方雖係以創贏公司名義徵詢司機,但實際上所安排
且要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要被告至全台不特定地點向客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款項,與應徵一般司機目的係以實際載送「人」或「物」為工作內容顯然不同。又依被告所述,其收受、交付款項之方式,為依「李凱旋」之指示,開啟全程視訊讓「李凱旋」全程見到其與客人交易過程,包括客人款項之交付過程,收款後,再依「李凱旋」之指示前往其所指定之不特定停車場,經由其告知車號後,在車上交付與不特定之公司財務人員,停車場路程近有10幾分鐘,也有30、40分鐘不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其與「李凱旋」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則見「李凱旋」與其所屬公司所提供讓客戶付款之方式,與一般常見付款方式,即由客戶至公司營業據點繳款開立收據,或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等方式付款以保全金額流向並避免路上遺失或遭人覬覦等情有顯著差別。且「李凱旋」尚可透過全程視訊即時確認被告所在位置,顯與一般所知純讓司機或快遞等性質工作交由員工辦理,僅在意是否完成工作,非隨時以通訊軟體監控員工所在地,大不相同,反而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需隨時回報車手所在位置、進度等情,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然「李凱旋」即其所屬公司一邊擔心被告收款現狀,卻捨棄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寧願承擔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而花費高額成本聘請他人從事收款,再轉交與其他財務人員等迂迴收款方式,實甚為可疑。被告雖稱其就此亦有詢問過「李凱旋」,「李凱旋」回應說可以省匯差,不用經過交易所就不用手續費,其對數位美元沒有太多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4頁),然若係欲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所謂虛擬貨幣或數位美元之兌換,固可聯想係不用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來進行交易,然尚非指客人交易之款項即不可存入或匯至公司名下帳戶或至公司營業據點繳納,是「李凱旋」上揭回應顯不足作為其所屬公司乃花費高成本並承擔高風險另聘人力專門收取款項之合理解釋,被告身為詢問此疑慮之人亦當知悉李凱旋並未實際回應或解消疑慮,卻未再為深究。另就被告繳款之方式,亦非直接將款項繳回給公司,而係再依指示至不特定之停車場而在不特定財務人員之車上繳款,則財務人員若係該公司專門負責財務之人員,又顯有駕車之能力,該等財務人員距離被告所在收款位置亦皆係開車不久後即可抵達之處,自可從事向客戶收款之工作,對方又何須再支出額外費用聘雇被告收款再層層轉交之必要,足見上開交款模式,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手段相符。
㈤況被告於本案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非僅係單純僅係出面至
各地方收取款項,過程中不用與客戶簽訂任何契約或開立收據,甚至油費成本等亦皆由對方負擔,顯見被告毋庸耗費何等心思,即可獲取每趟淨利1,500元之報酬,是其實際上須付出之勞力與其可得獲得之報酬明顯高於常情,核非如辯護意旨所述與一般司機報酬相符,若非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對方豈需以高額獲利誘使被告出面收受款項再轉交。則從前述被告尋覓此工作過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報酬等條件綜合以觀,被告為實際經歷上情之人,當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並顯然與一般公司運作常態有違,而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可能與不法分子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自當有所認知,不容推諉。然其為從中獲利,在有前述可疑情事下仍放任自己替他人收款轉交款項,就其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縱有在與「楊旭」以L
INE聯繫過程中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並提出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惟被告簽署過程係「楊旭」在LINE上提供可列印上開契約之QR code後讓被告自行列印簽署再拍照回傳,有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洵與一般公司會提供正式簽約文件供人簽署並留存有雙方用印或署押之文件原本於公司或提供複本供雙方簽約當事人留存等情形有別,顯然簽約部分對雙方均僅係虛應故事,且該契約第2條第15點更特別記載「甲方(指創贏公司)承諾,所有外派至派遣單位之乙方(指被告)工作均無任何欺詐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一般勞動類型契約僅會正面闡述工作之內容或類型,不會特別強調不涉及詐欺或欺詐等違法行為大相逕庭,蓋不涉及不法為當然之理,實毋庸特別載明,凡有一般智識經驗或社會閱歷之人,當可察覺此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可疑聲明,且該條款還以紅色顏色註記之,親自列印並簽署之被告自可察覺。另縱被告於應徵過程中曾詢問「楊旭」其工作有無勞健保(見偵卷第73頁),然被告並未在對方已為其投保狀態下即聽令其等指示從事取款轉交之工作內容,顯見此僅係一般性詢問,被告對對方是否已實際投保並不在意,不能以此作為其相信所為為合法之事證。又縱使被告在從事指派工作時,確有要求將加油等費用依公司統一編號核銷,惟被告尋求兼職本係為求獲取金錢,對於成本開銷會提交主管或上層給付尚屬尋常,亦難以據此排除被告主觀對其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毫無任何不法風險或預見。另被告雖有向「李凱旋」詢問想了解數位美元並因此下載APP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李凱旋」並未就數位美元如何投資對被告進行解說,被告亦僅止於下載APP及創建電子錢包,是縱其等有此方面之互動,亦不排除其係想更深入了解「李凱旋」所從事事業原理,而不足證明被告即係相信該等事業之合法性。又被告雖於本案行為中未曾掩飾個人身分或遮掩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然此部分於實務上所在多有,不排除係心存僥倖亦或係不以為意等若干因素所致,亦不能據以認其排除其前揭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
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係於網路上透過「楊旭」之聯繫與「李凱旋」聯絡上而受其指示取款轉交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該等公司所屬之其他財務人員,而由被告從中分擔「車手」任務,構成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藉以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又上開犯罪分工細膩,加計被告,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並與其他施以詐術等不詳成員,組成具有層級分工,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對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罪具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復明知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其他成員各有任務分派,而對共同參與之組成成員為犯罪組織自當有所預見,然仍容任自身參與該等任務分派並執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與間接之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各利用他人之行為,欲完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完成程度共同負責。亦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具不確定故意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風氣猖獗,受騙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傾家蕩產,陷於絕境,竟僅因為賺取報酬,放任自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所幸告訴人早已警覺,故此次未發生交付財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險不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被告所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25頁、第121頁、第150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iPhone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行止於未遂且當場為警查獲,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生沒收或追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