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正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新北市某公廁內,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程式擷圖、臺銀帳戶、遠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數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輕度智能障礙、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靠賣香腸維生、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楊玲秀 (提告) 112年11月6日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璇」、「集誠官方客服」向楊玲秀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2時6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臺銀帳戶 2 蔡振益 (提告) 112年11月份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宇婷」向蔡振益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8時59分許 10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3 鄭聰偉 (提告) 112年10月份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珮君」、「王莉嘉」、「林鴻益」向鄭聰偉佯稱:至集誠投資網站以及下載「JC-MAX」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9時57分許 16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4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張紫鑫」、「集誠官方客服」向郭麗秋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1時15分許 8萬元 本件遠銀帳戶 5 陳儷文 (提告) 112年10月份至11月份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賴憲政」、「陳采薇」、「陳文怡」、「莊欣瀞」、「曾靜馨」、「普誠克服總機001」、「集誠官方客服」、「德鑫客服015」、「億展官方客服NO.318」、向陳儷文佯稱:至普誠、德鑫投資網站以及下載「億展」、「集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0時33分許 5萬5,000元 本件遠銀帳戶 6 李桂紅 (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蔣宇婷」向李桂紅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1時52分許 6萬元 本件遠銀帳戶 7 林宥堂 (提告)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郡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向林宥堂佯稱:下載「合遠國際營業」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本件遠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