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楚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88至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楚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楚善知悉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但可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北農安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42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847門號),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424、847門號之SIM卡均交予龔士傑(未經偵查、起訴),並由龔士傑轉交予身分、年籍均不詳,綽號「李俊明」之人使用。嗣「李俊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24、847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財物或提供信用卡卡號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曾楚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身分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列金額轉至本案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424、847門號及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本案424、847門號我交給我男朋友即證人龔士傑,因為他那時候剛出監回來沒有手機用,所以我就申辦2支門號給他,他說1支要跟家人聯絡、1支要上班使用;事實欄二部分,我是提款卡遺失,我有將提款卡交易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臺北農安門市,申辦本案424、847門號,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財物或提供信用卡卡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取得之信用卡卡號盜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被告確有申辦本案玉山帳戶,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證述在案,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042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玉山商業銀行114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834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書、掛失資料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見偵5916卷第35至42、48至84頁、偵25319卷第16至19頁反面、偵緝6788卷第57至61頁反面,其餘書證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案424、847門號及本案玉山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玉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二、事實欄一部份:㈠證人龔士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我印象中於110年間有持被告的證件去申辦預付卡過,我辦給我朋友「李俊明」,之後於112年間,「李俊明」有再跟我要電話,這次我沒有幫他辦,他問有沒有其他人可以幫他辦,我說可以去問被告,我也有跟被告問可否幫「李俊明」辦預付卡,之後被告在蘆洲區某處交給我4張預付卡,她說是去電信行辦的,並說是「李俊明」要的,我有將該4張預付卡交付給「李俊明」等語(見偵緝6788卷第97至101頁反面)。而參諸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042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所示(見偵5916卷第48至84頁),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424、847門號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此部分與證人前開所證互核相符。而證人龔士傑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基此,證人龔士傑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提供電信門號予「李俊明」,而前往申辦本案424、847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與證人龔士傑,並由證人龔士傑轉交與「李俊明」,足資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向檢察官供稱:我之前在入監服刑前將證件

交給證人龔士傑,他有跟我說本案424、847門號是他申請的,是他拿去賣掉云云(見偵緝6788卷第35至39頁反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本案424、847門號是我於112年間親自辦給證人龔士傑使用的,一個是作為上班使用,一個是作為司法聯繫使用,我申辦上開2支門號時,沒有同時申辦其他門號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遠傳電信之函覆資料後,被告又改稱:我申辦本案424、847門號時還有同時申辦另外2支門號,是我的朋友要使用的,我直接將另外2支門號的SIM卡交給我高中同學,證人龔士傑說他自己需要使用2支門號,所以我才申辦給他使用云云(見偵緝6788卷151至1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稱:我申辦本案424、847門號後交給證人龔士傑,因為他說1支要跟家人聯絡,1支要上班使用云云。然本院提示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並告以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所申辦之電信門號數量實為5支,被告又改稱:

我在偵查中說我有拿到4張預付卡是錯的,我本來2張預付卡是要給高中同學使用,但之後這2張預付卡被證人龔士傑拿走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則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對於係何人申辦本案424、847門號,以及申辦之原因、目的、用途以及所申辦之門號總數等節,前後供詞反覆、相互齟齬,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已然有疑。

⒉證人龔士傑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不認識「李俊明」

,因為「李俊明」需要SIM卡,所以我叫被告辦SIM給我,但被告不知道我是要拿給「李俊明」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而與證人龔士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相逕庭。惟查:

⑴就證人龔士傑要求被告申辦本案424、847門號SIM卡之時間部分,證人龔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被告幫我辦過1次SIM卡,是我剛出獄的時候,之後就沒有叫被告再去辦SIM卡,本件是112年的時候我叫被告去辦SIM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據本院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龔士傑於105年12月13日因勒戒出所後,僅於112年11月22日再入監所執行,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案424、847門號SIM卡之申辦時間即112年9月23日係在證人龔士傑上開2次入出監所之間,但證人龔士傑係在105年12月13日出所,而與本案424、847門號SIM卡之申辦時間差距6年多,實與證人龔士傑前開所證相互齟齬,證人龔士傑所證是否為真,顯然可疑。

⑵就證人龔士傑要求被告申辦SIM卡之張數部分,證人龔士傑先

證稱:我總共向被告拿4張SIM卡,我先叫被告幫我辦2張,後來「李俊明」跟我說他需要SIM卡,我又請被告再幫我辦2張云云,然經檢察官詢問被告這4張分幾次辦的,被告又稱:我叫被告1次幫我辦4張,4張都在我這,1張上班時,被告跟我聯繫用,1張讓我方便與家人使用,另外2張我跟被告說我後面自己要用,後來「李俊明」跟我說他需要SIM卡,我才給他2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3頁),證人龔士傑證述反反覆覆,又與被告前開所陳僅給證人龔士傑2張SIM卡云云相互矛盾,證人龔士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更屬可疑。

⑶就被告是否知悉其所申辦之SIM卡是否要供「李俊明」使用部

分,證人龔士傑先證稱:被告以為是我自己要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改證稱:被告一定會問我SIM卡是要拿給誰,還是自己要用,我當然是跟被告說「李俊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龔士傑一再改變證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難遽信。

⑷證人龔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因供詞反覆,方於本院審理時又陳

稱:我對在地檢署時,檢察事務官問我的問題沒什麼印象,因為我108年頭顱出血,有一些後遺症,都會忘記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證人龔士傑囿於病情,現已難憶起案發當時之所見所聞,再衡以證人龔士傑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等節,堪認證人龔士傑在本院事後翻異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3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電子零件業,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應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李俊明」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424、847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李俊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24、847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㈠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帳戶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㈡提款卡交易密碼涉及金融帳戶開戶者之財產安全,乃個人之

重要機密資料,應予妥善保管,縱有為便於記憶而加以記錄之需求,仍應以自身得掌控且與提款卡完全分離之載體予以記載,以免交易密碼形同虛設而使他人輕易冒領,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周知。以被告上開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交易密碼為78***7,我是用生日當作密碼等語(見偵緝6788卷第153頁)。則被告既能準確背誦出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易密碼,當無將提款卡交易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需求;再者,被告既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卡交易密碼,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常人對自身生日日期必有極高度之熟稔度,當無再另行記載以加強記憶之需求,縱或有另行記載以作為提示之用,應僅需記載關鍵字句即可,而無記載完整生日數字之必要。況且,參諸證人龔士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入監時由我保管之私人物品內有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該玉山銀行提款卡沒有遺失過,我都放在家裡,她入監時所有東西都在我拿的包包裡,她出獄之後有來找我拿回東西,之後就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掛失了,我不知道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緝6788卷第99至100頁),足見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在證人龔士傑之保管下從未遺失過,且於被告出監時即已返還與被告;再者,果被告所述為真,其確有將交易密碼書寫於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之背面,則證人龔士傑既持有該提款卡多時,豈有不知上開交易密碼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㈢綜上,被告確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上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交易密碼與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二所示之人遂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12月22日,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12月22日,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實欄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424、847門號任意交付「李俊明」使用,嗣為「李俊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係以一提供本案424、847門號之行為,幫助「李俊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之幫助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事實欄二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分別提供本案424、847門號及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李俊明」、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損之財物,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且本案424、847門號SIM卡已交付他人,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其所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萬9,937元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不詳之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11萬9,937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玉山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遭盜刷時間 交付/遭盜刷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宛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同日18時55分許,以本案847門號與謝宛庭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謝宛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21風味炸雞店前,交付右列財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26日19時4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047卷第40至43、45至46頁反面、47至48頁反面) 2.證人謝宛庭提供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與詐騙者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工作證截圖、手寫交易紀錄、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偵42047卷第74、82至86、91頁反面、93至94頁) 2 謝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17分許,以本案424門號發送內容為「親愛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您好,您累積會員18600點將在兩天內過期,請記得兌換」云云之簡訊,導致謝曉雯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簡訊內附連結進入釣魚網站,並依網站指示輸入謝曉雯持有之信用卡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右列時間,持謝曉雯之上開信用卡卡號盜刷右列金額購買商品。 112年9月27日21時45分許 4,6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曉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16卷第10至11頁) 2.證人謝曉雯提供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明細、家樂福蘆洲中興店重印購物清單、會員資料、刷卡通知簡訊(見偵5916卷第6至8頁反面、12頁) 3 陳俐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21分許,以本案424門號發送內容為「親愛的【台灣大哥大】用戶您好,您累積會員18600點將在兩天內過期,請記得兌換」云云之簡訊,導致陳俐穎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簡訊內附連結進入釣魚網站,並依網站指示輸入陳俐穎持有之信用卡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右列時間,持陳俐穎之上開信用卡卡號盜刷右列金額購買商品。 112年9月27日22時28分許 8,43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俐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319卷第9至10頁) 2.證人陳俐穎提供之信用卡交易紀錄、簡訊頁面、電信公司網頁頁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01858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陳俐穎之信用卡客戶資料(見偵25319卷第11至12、14至15頁) 112年9月27日22時31分許 646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秌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透過電話對丁秌全佯稱:因創世基金會內部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捐款設定為每月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導致丁秌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842卷第9至10頁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842卷第22至23頁) 112年12月22日0時8分許 3萬9,967元 112年12月22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