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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聰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被 告 謝長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劉重延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84號、115年度偵字第15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景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千元沒收。

謝長恩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重延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景聰、楊祥榮(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謝長恩、劉重延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同年9月間某日前、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間某日起,各自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路(路途)」、「小狼」、「百美金」、「M」、「LEO」、「GT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搭載收水者、上層收水之角色,並約定其等各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取款項之1.5%、每件1,000元、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黃景聰等4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黃景聰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收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前不久、前往所示地點置放款項。嗣劉重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花蝶商務旅館(下稱花蝶旅館)搭載楊祥榮至所示地點收取款項後,再返回花蝶旅館,謝長恩則於114年9月24日凌晨1時27分許,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蝶旅館向楊榮祥收取上開全部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黃景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黃景聰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指示於「收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持前開款項前往所示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黃景聰、謝長恩、劉重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各6,000元、6,000元、2,0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聰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景聰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景聰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景聰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黃景聰就附表二

編號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景聰等3人與楊祥榮、「路路(路途)」、「小狼」、

「百美金」、「M」、「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均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數次匯款,被告黃景聰則持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復層轉予同案被告楊祥榮、被告劉重延,而對於各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景聰等3人所犯上開犯行各罪間,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黃景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3罪)、被告謝長恩、劉重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各2罪)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

⒈被告謝長恩、劉重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獲得6,000元(以扣抵債務名義)、2,000元,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劉重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謝長恩雖於115年6月5日與告訴人李智菁達成調解,然尚未完成給付,是被告謝長恩、劉重延均不符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被告黃景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獲有報酬6,000元(以生活費名義、一日3,000元),其中114年9月23日之生活費3,000元部分業於士林另案繳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2頁),114年9月24日之生活費則據被告黃景聰於本案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69號收據1只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6頁),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景聰除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外,於本案另有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認被告黃景聰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景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景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景聰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景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法院,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黃景聰等3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黃景聰等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黃景聰等3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搭載收水者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黃景聰等3人各自之素行、其等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黃景聰等3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被告謝長恩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李智菁(附表一編號2)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然尚未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均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黃景聰等3人求刑之意見,及被告黃景聰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㈨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景聰等3人於本案判決時均有可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另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黃景聰等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被告黃景聰等3人之上開罪刑部分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㈩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本案被告黃景聰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黃景聰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另案繳回3,000元及於本案繳回3,000元,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爰就被告於本案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諭知沒收;至其於另案繳回之部分,則不於本案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⒉被告謝長恩、劉重延分別獲有報酬6,000元、2,000元,業據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渠等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就此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黃景聰等3人僅係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搭載收水者、上層收水,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黃景聰等3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景聰等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 1 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林慧婷)部分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重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關於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李智菁)部分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劉重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饒珮平)部分 黃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款時間及地點 1 林慧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以Threads暱稱「陳婷怡」向林慧婷佯稱:使用賣貨便負擔運費即可獲得權志龍周邊商品等語,致林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9月23日21時48分許 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3日21時55分許 ②114年9月23日21時56分許 ③114年9月23日21時57分許 ④114年9月23日22時0分許 ⑤114年9月23日22時1分許 ⑥114年9月23日22時2分許 ⑦114年9月23日22時4分許 ⑧114年9月23日22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義門市 ④⑤⑥: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新莊祐信門市 ⑦⑧: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中信門市 114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 114年9月23日 21時49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 4萬9,999元 2 李智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23時15分許,以Instagram暱稱「黃詩涵」、帳號「huangshihan_390」向李智菁佯稱:支付運費並進行實名認證後,可獲取免費應援物品等語,致李智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23時59分許 1,900元 ①114年9月24日0時16分許 ②114年9月24日0時17分許 ③114年9月24日0時18分許 ④114年9月24日0時19分許 ⑤114年9月24日0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④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新莊分行 114年9月24日1時許;新北市○○區○○路0號 114年9月24日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24日0時5分許 4萬3,935元 114年9月24日0時6分許 4,000元 114年9月24日0時10分許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款時間及地點 1 饒珮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15時許,以Threads暱稱「陳靜薇」向饒珮平佯稱:支付運費並進行實名認證後,才可以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饒珮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23日18時54分許 ②114年9月23日18時55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3日19時許 ②114年9月23日19時1分8秒 ③114年9月23日19時1分45秒 ④114年9月23日19時2分許 ⑤114年9月23日19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4年9月23日19時11分許;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長樂路口柳堤公園內 ①114年9月23日19時4分許 ②114年9月23日19時7分許 ①49,990元 ②49,01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3日19時7分8秒 ②114年9月23日19時7分52秒 ③114年9月23日19時8分許 ④114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 ⑤114年9月23日19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①-③: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華安店 ④-⑤: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慧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5偵10084卷一第66至6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5偵10084卷一第80至92頁)。 ⒊114年9月23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5偵10084卷一第34至36頁、第38至4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5偵10084卷一第9至11頁)。 ⒌被告劉重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景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祥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謝長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use2.0」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5偵10084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反面、115偵10084卷二第26至29頁、第30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至第125頁)。 ⒍被告謝長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114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5偵10084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反面)。 ⒎被告劉重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長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15偵10084卷一第32頁、第33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智菁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智菁於警詢時之指訴(115偵10084卷一第96至97頁、第98至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智菁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簡訊通知、轉帳明細擷圖(115偵10084卷一第103至106頁) ⒊114年9月24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5偵10084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8頁至第65頁反面)。 ⒋同編號1證據出處欄⒋至⒎所載。 3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饒珮平 ⒈證人即告訴人饒珮平於警詢時之指訴(115偵15056卷第16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饒珮平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5偵15056卷第19至23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5偵15056卷第9至11頁、第12頁)。 ⒋114年9月23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5偵15056卷第13頁至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