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08號、115年度偵字第14830號),均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穎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凱業務主任」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
資股票之廣告,洪琴靜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李佳梅」、「力智官方營業員」向洪琴靜佯稱:可下載力智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等語,致洪琴靜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林佳穎即先後於114年6月6日11時57分許及同年月10日11時21分許,依「成凱業務主任」指示,配戴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工作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佯裝為力智公司之職員並交付力智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洪琴靜而行使之,洪琴靜遂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萬元給林佳穎,林佳穎於收款後,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起,在FACEBOOK刊登贈送理
財書之廣告,徐書綺點選該廣告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佳慧」向徐書綺佯稱:會寄送理財書給徐書綺、可加入LINE名稱「財運亨通」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書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林佳穎即於114年6月4日17時23分許,依「成凱業務主任」指示,配戴偽造之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俐公司)工作證,前往徐書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佯裝為華俐公司之職員,交付華俐公司收款收據予徐書綺而行使之,徐書綺遂當場交付30萬元予林佳穎,林佳穎於收款後轉交給林禾原(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再由林禾原於某停車場轉交該款項予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琴靜、徐書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理財存款憑據、收款收據與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底層人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即難知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實難遽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2次向告訴人洪琴靜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每日2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394號卷第170頁),被告本案共為3日取款(114年6月5日、6日及10日),其犯罪所得合計即為6千元(計算式:2,000X3=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時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理財存款憑據、收款收據,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憑據、收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收款時所持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物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各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6月6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事實欄一㈠部分 2 114年6月10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3 114年6月4日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