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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俊麟自民國115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順豐速運-吳承祖」、「順豐速運-游士寬」、「蔡易禮」、「大海」、「幣航」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順豐派遣:俊麟專屬群」),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葉俊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大海」、「幣航」,於115年2月10日向吳美秀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等語,使吳美秀誤信而陸續交付金錢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惟吳美秀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對方相約於115年3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葉俊麟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3月27日20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欲吳美秀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zenfone11 Ultra手機1支、手指虎1把、爪刀1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內之照片、網銀紀錄、軟體相關頁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順豐速運-吳承祖」、「順豐速運-游士寬」、「蔡易禮」、「大海」、「幣航」」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犯後本院訊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500元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5,000元後,被告花費後所剩餘,核屬犯罪所得,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均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5,000元,已經被告花用部分即500元,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扣案之手指虎1把、爪刀1把與本案無關,扣案之zenfone11 Ultra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新臺幣4,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