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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10號、115年度偵字第1869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Y2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自民國115年2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分擔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之工作(即取簿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穗榮包裝~沈偉豪」之成員,自115年1月28日起,對A03施以假補助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5年2月1日某時許,經由超商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懷治門市,並於翌(2)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A05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2月3日15時34分許,依范耀聰(暱稱「范耀耀」)(另為警追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懷治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自115年1月31日起,對A04施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5年2月3日17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在A05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VIVO Y27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A05於115年2月1日1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130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皆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有: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賣貨便資料、被告於115年2月3日15時之持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緝時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一就告訴人A0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A0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分別為990ng/mL、2,130ng/mL(見115年度偵字第18696號第5頁),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是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A04部分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其有提供「范耀聰」之姓名以供調

查,惟於本院函詢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范耀聰」,有上開大隊115年5月25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54408476號函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頁),是本件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況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雖坦承不諱,惟未繳回其所得財物,爰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參與係後端收取包裹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整體權衡後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詐欺洗錢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故不予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及得易科罰金罪1罪各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另據被告前案紀錄及現有卷證,被告可能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爰不就本件所犯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VIVO Y27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有被告與「范耀聰」間之對話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1841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141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收受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A04遭詐騙交付之款項7萬5,000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從中坐享該筆鉅額不法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全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洗錢標的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