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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鉅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4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收取包裹再行轉交,極可能係詐欺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施以詐術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起訴書誤載為「陳雨鑫」)、「陳艷」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貸款之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A03瀏覽廣告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雨馨」、「陳艷」先後與A03聯繫,並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加快貸款流程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裝入包裹,於114年3月14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禹門市,將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行門市,A04則依指示,於114年3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收取包裹後轉交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司機,客人請我去領包裹再送去某處,沒有證據證明我知情或參與云云。經查: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受他人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該包裹

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雨馨」、「陳艷」先後向告訴人A03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加快貸款流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裝入包裹內,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禹門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力行門市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556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4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包裹寄送明細截圖(偵查卷第57-82頁)、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網路數據資料、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查卷第13-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收取之包裹係詐欺集團以詐騙告訴人之方式,收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取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可能係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可認被告係受過高等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網路數據資料等證據,被告仍佯稱駕駛車輛前往領取包裹者非被告本人等語(偵查卷第95-97頁),益證被告確實已預見上情,始會故意隱匿其有前往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

3.被告係依派單群組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收包裹,待領取包裹後再予轉送至派單群組所告知轉送地點,然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指示其領取包裹及送交包裹之對象係何人等節,則一無所悉,亦不認識告訴人寄送包裹所載之收件人「謝少軒」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被告與指示收取包裹之人顯無信賴基礎,其代為領取及交送包裹之行為,顯係為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佐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騙取他人匯入款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罪,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81-98頁),被告以上開迂迴方式領取及送交包裹,顯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為詐欺集團所騙取用以為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物,然卻為賺取報酬,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派單群組指示,從事不法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下手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成員,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亦知悉包含其在內之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之情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陳艷」之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領取包裹尚未領取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明在卷(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6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時獲有報酬,爰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