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棋隆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被 告 余星辰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
4、2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棋隆無罪。
余星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余星辰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份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不知情之黃棋隆(黃棋隆無罪部分詳下述)借用黃棋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Eric」的詐欺份子(下稱「Eric」),「Eric」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美櫻施用詐術,致林美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余星辰再依「Eric」指示,要求黃棋隆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余星辰固坦承有向被告黃棋隆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並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Eric」,並依「Eric」指示要求被告黃棋隆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是「Eric」請我幫忙代收貨款,因為「Eric」在中國,所以請我幫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購買開
運手鍊以後,有一位劉秘書說空海大師可以幫我做淨化儀式,後來我有付錢作法事,但到了第3場以後,空海大師從神壇上跌下來受重傷,因為我叫法師為乾爹,所以我就很著急,後來大師有醒過來但身體很虛弱,當時大師對我說他非常抱歉,就是他沒有幫我招到財,並說他將不久於人世,在玉山銀行裡面他有新臺幣(下同)1億3,500萬元,匯豐銀行裡面有300萬美元願意給我,這些遺產分三等份,要給我、劉秘書和慈善機構,玉山銀行部分我分到4,480萬7,200元,劉秘書說這個財產要給我,但是需付遺產稅10%,所以我匯42萬到被告黃棋隆的中國信託帳戶裡面,後來就有許多人陸續與我聯繫,但最後我並沒有拿到任何錢,卷附我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前的對話紀錄,就是在講遺產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而證人林美櫻匯款至被告黃棋隆之帳戶前,對方詢問證人林美櫻「美櫻,你這邊籌備好了嗎」,證人林美櫻表示「律師用好了」,對方即傳送被告黃棋隆之帳戶供證人林美櫻匯款,此有證人林美櫻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27600卷第27至29頁),與證人林美櫻之證述核屬一致,基此,本案中信帳戶確遭詐欺份子作為對證人林美櫻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份子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人頭帳號,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於提供帳號資料給對方甚至進而依指示代為操作出入資金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號資料、代為操作轉匯大額款項,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甘冒風險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余星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對方叫「Eric」,
「Eric」在中國,但我不知道「Eric」的真實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余星辰在網路上認識「Eric」,但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
⒉另審諸「Eric」要求被告余星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供
匯入大額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代社會,如此大費周章,以此迂迴方式將款項轉交傳遞,提高轉手風險,徒增資金流通之成本及轉手過程之不確定性,在在悖於常情,若其進出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由該所謂「Eric」的同學、友人自行購買虛擬貨幣,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被告余星辰提供之帳戶作為進出資金之用,足以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與邇來詐欺份子慣於使用人頭帳戶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之情狀相符。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從事電商工作(見本院卷第291頁),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閱歷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已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其將本案中信帳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恣意以該帳戶進出大額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實難諉為不知。
⒊況依據被告余星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余星辰並非代
收貨款,而係為「Eric」換匯乙節,業據被告余星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見偵5444卷第239至241頁),又與被告余星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大相逕庭,被告余星辰所述之真實性更屬可議,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余星辰與「Eric」並無任何信賴關係,「Eric」
之資金來源被告余星辰亦無法知悉,而被告余星辰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後,甘冒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決意依指示為之,而容任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者係詐欺犯罪款項、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心態,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其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係有所預見,並對於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基此,堪認被告余星辰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Eri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余星辰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星辰上開共同洗錢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余星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修正前即被告余星辰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如適用被告余星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余星辰
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余星辰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余星辰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余星辰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余星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余星辰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余星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余星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余星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余星辰知悉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余星辰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余星辰與「Eric」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星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星辰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共同洗錢等犯行,致證人林美櫻蒙受財產損失,應予相當非難,兼酌證人林美櫻受騙金額、被告余星辰年齡、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揭示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以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於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本案證人林美櫻遭詐騙得逞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據被告余星辰指示被告黃棋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尚難認被告余星辰對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以參酌本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本件自無該條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余星辰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星辰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認被告余星
辰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棋隆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被告余星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漁夫」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棋隆提供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即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黃棋隆再依被告余星辰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黃棋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余星辰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余星辰辯護稱:附表二所示之人在匯款後有取得開運物品,另公訴人並未舉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舉辦法會之證據,基此,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遭詐騙等語。被告黃棋隆堅詞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黃棋隆辯護稱:被告黃棋隆與被告余星辰為朋友關係,因被告余星辰對被告黃棋隆表示其帳戶因故遭警示無法使用,被告黃棋隆方將本案中信帳戶出借被告余星辰使用,被告黃棋隆是好意協助,並無從中獲得利益等語。
四、被告余星辰部分:㈠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至本案中信帳戶乙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珠、萬紫琪、陳榮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9634卷第27至28、35至38、45至47、117至122頁、偵5444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36至167、269至27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於卷可查(見偵9634卷第55至70頁),亦為被告余星辰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並未舉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方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金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買手鍊,對方問我
有沒有買過刮刮樂,並介紹我買八卦的東西,我就陸續匯款3萬、16萬、36萬元等語(見偵9634卷第117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電視上介紹賣佛珠,我就購買,後來就有人與我聯繫跟我要了生辰八字以後,說我有財運,並說要幫我作法事,我就陸續匯了3萬元、16萬元、36萬元,我匯款以後,對方有拍照給我看,照片內容是有辦法會儀式的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
⒉證人萬紫琪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在網路上買佛珠,後來
對方與我聯繫說可以幫忙改運作法,但需要買羅盤等物,所以我就匯款1萬5,000元等語(見偵9634卷第35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媽媽買佛珠送我,因為我的運氣不好,而禮盒上面有QRCode說可以聯繫對方,我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可以買羅盤並教我如何擺設,我就匯了1萬5,000元買羅盤,我也有收到羅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⒊證人陳榮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於網路上認識
一位空海大師及其弟子,後來在聊天的過程中對方說可以作法事增加財運,我就匯了36萬元給對方等語(見偵9634卷第45至47、117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空海大師後,為了要改運,所以有花3萬元買了類似神獸的東西,之後說要改運,請了9位法師作法會,第1、2次都很順利完成,10月20日匯款的36萬元應該是作法事用的,做完法事對方有給我看在法壇作法事的照片、燒香的錄影檔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
⒋證人蔡宜秀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風水大師並
支付6萬8,000元購買靈寶,之後因為要開運作法,所以就匯款20萬8,000元、30萬元給對方等語(見偵5444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的20萬8,000元、30萬元是作法事的錢,但我沒有收到對方傳送的作法事的照片或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7頁)。
⒌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萬紫琪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係
為購買物品,而證人萬紫琪確實有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則證人萬紫琪是否有遭詐騙乙節,顯然可疑。另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蔡宜秀均係為支付作法事之費用,方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又與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聯繫之人亦有傳送作法事之相關照片、影片供證人劉金珠、陳榮杰瀏覽,而與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聯繫之人所稱之作法事之方式雖與社會上常見之方式不同,然作法事之態樣於社會上本就五花八門,實難單以與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聯繫之人作法事之方式與社會上常見之方式不同,在無其他事證足證作法事一事為假之情況下,即遽認與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聯繫之人並未替證人劉金珠、陳榮杰作法事,基此,本件僅得推認證人劉金珠、陳榮杰匯款後,與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聯繫之人有為證人劉金珠、陳榮杰作法事,渠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並未遭詐騙。而證人蔡宜秀雖證稱並未收到對方傳送的作法事的照片或影像,然證人蔡宜秀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20萬8,000元,於112年11月6日再匯款30萬元,均係作法事之費用等節,業據證人蔡宜秀證述在前,而兩次匯款之時間相差將近1個月,若為證人蔡宜秀作法事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證人蔡宜秀作法事之費用後,沒有提供相關作法事之證明,則證人蔡宜秀是否於112年11月6日會再匯款30萬元給對方,並非無疑;再者,證人蔡宜秀係因帳戶遭警示後,方報警處理,然證人蔡宜秀支付作法事之費用非低,若與證人蔡宜秀聯繫之人自始均未提供作法事之相關證明,證人蔡宜秀為智識正常之人,當會心生懷疑,而與家人商量或報警處理,實不會繼續與對方聯繫,直到帳戶遭警示方報警處理,基此,本院實難僅以證人蔡宜秀證稱並未看到作法事之相片、影片,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與證人蔡宜秀聯繫之人於收受費用後未替證人蔡宜秀作法事、或提供相關作法事之影像供證人蔡宜秀閱覽,而率認證人蔡宜秀有遭受詐騙。
⒍綜上,依據卷內事證,難認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劉金珠、萬紫
琪、陳榮杰、蔡宜秀有遭受詐騙。至於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蔡宜秀嗣後雖確有因對方所稱欲贈與遺產云云,故再給付金錢而遭詐騙,然而,是否遭詐騙需視各次給付金錢之原因個別判斷,且社會上亦不乏一開始為實際、正常之交易,然事後因時空背景之變化,而轉為詐騙他人之案例,故本院實難以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蔡宜秀於事後確實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即反推與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蔡宜秀聯繫之人,自始均以謊言欺瞞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蔡宜秀,並以為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蔡宜秀作法事為由,對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蔡宜秀施用詐術,而收受證人劉金珠、陳榮杰、蔡宜秀所交付之金錢。綜參上情,與證人劉金珠、萬紫琪、陳榮杰、蔡宜秀聯繫之人,難以認定對證人劉金珠、萬紫琪、陳榮杰、蔡宜秀構成詐欺取財,即難對被告余星辰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余星辰
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星辰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余星辰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附表二部分為被告余星辰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被告黃棋隆部分:㈠被告黃棋隆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余星辰使用,並依據
被告余星辰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被告余星辰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余星辰證述在案,並有被告黃棋隆與被告余星辰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9634卷第141至155頁),亦為被告黃棋隆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黃棋隆與被告余星辰甚為熟識,知悉彼此身份資料,且
會一起出遊乙節,此有被告黃棋隆提供之航班資訊截圖、出遊照片於卷可查(見偵9634卷第133、135頁),足見被告黃棋隆並非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係提供給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被告余星辰使用,則被告黃棋隆認為被告余星辰有困難,基於朋友情誼方出借本案中信帳戶乙節,當屬非虛,則被告黃棋隆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觀諸被告黃棋隆與被告余星辰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余星辰
有提供其帳戶因交易糾紛遭警示而需向被告黃棋隆借用帳戶之截圖,供被告黃棋隆觀看(見偵5444卷第165頁);另被告黃棋隆亦告知被告余星辰「錢要乾淨」、「不能有髒 我會很麻煩」(見偵9634卷第155頁),並在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隨即與被告余星辰聯繫,詢問「我的帳號變成警示戶是怎樣」、「這個不是你很熟的客人,怎會有這個狀況」(見偵5444頁第227頁)。則依前揭事證,足見被告黃棋隆因與被告余星辰具相當情誼,信任被告余星辰是因交易糾紛,帳戶遭警示,但又有帳戶使用之需求,方受託代收貨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黃棋隆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代收款項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㈣由上,本院依前揭被告黃棋隆與被告余星辰訊息對話內容、
被告黃棋隆前案犯罪紀錄,及被告黃棋隆個人於本案之信賴背景等各節綜合考量,尚難僅以被告黃棋隆有因被告余星辰之請託代收款項,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代為收受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即必然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法排除被告黃棋隆確有可能因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上開行為。從而,檢察官逕予推論被告黃棋隆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余星辰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被告黃棋隆說他也要賺手續費等語(見偵5444卷第239至241頁),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余星辰之單一證述,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黃棋隆均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扣除實際上之手續費後,全數依據被告余星辰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余星辰陳稱被告黃棋隆欲賺取額外之手續費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難認被告余星辰所證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余星辰就附表二;被告黃棋隆就附表一、二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余星辰、黃棋隆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余星辰、黃棋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余星辰、黃棋隆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余星辰就附表二、黃棋隆就附表一、二部分犯罪,依法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美櫻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與林美櫻聯繫,並佯稱得道高僧因病圓寂,所留遺產欲贈與林美櫻,然需先行支付律師費、遺產稅等費用云云,導致林美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42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公訴意旨認遭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金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開運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59分許 36萬 2 萬紫琪 112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3 陳榮杰 112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36萬 4 蔡宜秀 112年10月16日15時3分許 20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