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冠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加入暱稱「美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佯為中華電信風險控管部門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惠虹並向其佯稱:你的身分被盜用,須配合偵辦案件,且須交付帳戶餘額以比對資金流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6巷之方形地標附近面交新臺幣58萬2,000元款項,被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與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紙袋內裝有偽造之公文書),收款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放置在高鐵南港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惟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地址固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不得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5年1月28日新北檢永明114偵52525字第1159011872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參;而斯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又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戶籍資料,可知被告於114年7月8日入監後,已於114年9月25日將其戶籍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目前業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預計執行至126年8月22日。自上開被告入監執行及遷移戶籍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入監後已顯無實際居住在上開新莊區地址,且參被告目前預計執行完畢日尚有十餘年,以及其另涉有諸多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之情,亦顯難認為其有久住於上開新莊區地址之意思;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設定在上開土城區地址,惟該址係監所所在地址,顯不能將之認定為被告之住居所,是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且被告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從而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係居於基隆市,其係在基隆市之居所
及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地接聽電話而遭騙,又本案面交地點及被告放置其所收款項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是本案之犯罪地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㈢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