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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權限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呂雪慧」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信強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與「瑤瑤」、「呂雪慧」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游佳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游佳倩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周倩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周倩如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瑤瑤」說他阿公生病需要錢,叫我提供帳號,他說要把香港的公司賣掉,錢就先放到我的帳戶,後來「瑤瑤」叫我聯絡呂雪慧,呂雪慧說這樣是犯法的,叫我把提款卡給他,「瑤瑤」說他不甘願錢就這樣不見,叫我配合呂雪慧。呂雪慧說這樣錢會充公,要把提款卡給他才能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瑤瑤」

使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明確(偵卷第7至9、49、60、6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4、50至54、64至100頁)。又「瑤瑤」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則經告訴人游佳倩、被害人周倩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告訴人游佳倩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25至31、41至46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因遭施詐而交出、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他人擅自取走,皆有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無證據顯示行為人係自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或主觀上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時,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又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㈢依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顯示,被告手機內確有1張顯示於

114年7月6日由「CHEN YAO YAO」中國銀行(香港)轉帳30萬港元至本案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3頁,本案帳戶內並無相應之轉帳紀錄,該擷圖係不實資訊),且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對話紀錄並未完整,然仍可見LINE暱稱「瑤瑤」之人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並表示將到台灣發展長期定居。之後「瑤瑤」對被告稱「好的,那就麻煩下親愛的啦」,被告則傳送其與LINE暱稱「呂雪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51、66至77頁)。另被告手機內有自稱「金融監督委員會外匯管理部」傳送之訊息擷圖,該訊息以「陳瑤瑤」為受文者,指稱有一筆30萬元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稱「經查明該銀行賬號近期未有大筆資金往來紀錄」、「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因政府強力實施洗錢防製(應為「制」之誤繕)條例,請該收款人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咨詢處理!否則將會產生滯留費用!」等語(偵卷第65頁)。再觀被告與「呂雪慧」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將上開「金融監督委員會外匯管理部」訊息之內容傳送「呂雪慧」,其後「呂雪慧」逐步指示被告如何寄出包裹(偵卷第64、78至100頁)。上開事證與被告所稱其寄出提款卡之原因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因誤信「瑤瑤」匯款遭凍結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乙節,尚非全然子虛,被告所辯並非無憑。

㈣提款卡及密碼固為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物,且此亦係國

民普遍具有之常識。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及擷圖觀之,被告並非為牟求自身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是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親密之姿與被告聊天建立信賴關係,再偽造不實轉帳紀錄,使被告誤信「瑤瑤」真有把所稱作為醫療費用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隨後「瑤瑤」又稱該款項被政府機關認定為洗錢,可能被查扣而需要被告之協助,在此情形下,被告基於維護「瑤瑤」之急迫心理,未能深思即依「呂雪慧」指示寄出提款卡,縱有疏忽之處,然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仍須行為人對正犯將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行為有所認識,始足成立。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已預見其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及掩飾資金流向之工具,而仍容任其發生。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從僅因附表所示之受害人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即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被告所辯經核並非無憑,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游佳倩 114年2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7月10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0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周倩如 114年7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7月11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