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品逸
林圓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品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圓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品逸、林圓凱、少年張○瑜(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7月1日11時22分,以新竹榮總護士名義致電A02表示被冒領醫療保險,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玉樹」、「王強森」向A02佯稱:證件被撿去盜領財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及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林圓凱另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日17時1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A02收取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4年7月1日17時4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府後立體停車場,將所得物品交付搭乘郭品逸駕駛車輛而來的少年張○瑜收受,郭品逸、林圓凱、少年張○瑜再於114年7月1日18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權停車場會合,由少年張○瑜將提款卡交付林圓凱,指示林圓凱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如附表編號1),林圓凱最終於114年7月1日18時59分返回民權停車場,將9萬元交付少年張○瑜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郭品逸、林圓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林圓凱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少連偵471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審金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與被告郭品逸、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471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對話紀錄、金飾照片、監視器畫面、存摺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少連偵471卷第25頁至第27頁;少連偵534卷第22頁至第28頁),足以認為被告林圓凱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被告郭品逸部分:
(一)被告郭品逸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駕駛車輛載送少年張○瑜與被告林圓凱接觸,並由少年張○瑜收取告訴人因為被詐欺而交付的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林圓凱提領後交付的9萬元等事實(少連偵471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4頁、第57頁),並有被告林圓凱坦承不諱部分所確認的客觀事證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郭品逸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法院認為告訴人確實將金飾4個(即附表編號2)交付被告林圓凱,再由被告林圓凱交付少年張○瑜,最終是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郭品逸應該與被告林圓凱、少年張○瑜共同負責:
1.被告郭品逸雖然辯稱:我沒有看到金飾,這部分應該與我無關等語。
2.然而: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7月1日17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當面交付金飾4個、板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少連偵471卷第14頁),又於偵查證稱:我被騙以後,交付金飾4個,帳戶被提領9萬元等語(少連偵471卷第48頁),並於審理證稱:我將金飾、提款卡裝在一起,用膠帶裝起來,整包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以確認告訴人將附表所示物品一起裝在袋子裡面,再交付被告林圓凱。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少連偵534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林
圓凱向告訴人收取裝物品的袋子以後,立即搭乘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府後立體停車場,於114年7月1日17時41分,與被告郭品逸駕駛的車輛接觸。又被告林圓凱於偵查、審理證稱:我就是向告訴人拿一包東西,再拿去停車場將那一包東西直接交給車子裡面的人(少連偵471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且被告郭品逸於偵查供稱:其實這是張○瑜的工作,我載張○瑜過去,是張○瑜跟來副駕駛座車窗的人說話等語(少連偵471卷第62頁),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林圓凱交付袋子的對象是少年張○瑜。
⑶以被告林圓凱與告訴人面交以後,立刻與少年張○瑜接觸的
情況看來,再加上告訴人於審理證稱:和我聯絡的人有說已經收到金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及後來少年張○瑜交給被告林圓凱的提款卡,是與金飾放在同一個袋子裡面,足以認定被告林圓凱向告訴人取得金飾4個,並按照指示交付給少年張○瑜,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的事實。
3.被告郭品逸、林圓凱、少年張○瑜為共同正犯:⑴共同正犯不需要每個人參與全部的犯罪過程,只要彼此具
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並且分工合作,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應該對共同完成犯罪所產生的結果負責。即使事前沒有約定,只要在犯罪進行過程中,知道其他人也在參與犯罪,仍然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郭品逸主觀上知道少年張○瑜從事詐欺工作,並駕駛車
輛載送少年張○瑜與被告林圓凱接觸,讓少年張○瑜向被告林圓凱收取物品,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非與整體犯罪無關的單純載送行為,縱使被告郭品逸沒有實際看到少年張○瑜收取的金飾,但是在被告郭品逸已經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分工的情況下,就應該認為被告郭品逸、林圓凱、少年張○瑜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郭品逸必須與被告林圓凱、少年張○瑜共同負責。
4.不採信被告郭品逸辯解的理由:⑴被告郭品逸於審理供稱:我不確定張○瑜有沒有拿到金飾,
張○瑜有下車再回到車上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代表被告郭品逸對於少年張○瑜向被告林圓凱收取的物品詳細內容不完全清楚,無法只是因為被告郭品逸說沒有看到金飾,就斷定被告林圓凱並未將金飾交給少年張○瑜。
⑵法院已經綜合全案事證確立少年張○瑜向被告林圓凱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金飾的事實,既然被告郭品逸知道少年張○瑜是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仍然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少年張○瑜參與犯罪,就應該對少年張○瑜的行為共同負責,不是自己沒有實際看到金飾,就可以說與自己無關。因此,被告郭品逸的辯解無法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品逸、林圓凱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被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品逸、林圓凱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郭品逸、林圓凱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林圓凱收取附表所示物品,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的客觀數行為,主觀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郭品逸、林圓凱、少年張○瑜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品逸、林圓凱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郭品逸於偵查供稱:張○瑜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我知道張○瑜沒有滿18歲等語(少連偵471卷第62頁),可以認為被告郭品逸明確知道自己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重被告郭品逸的處罰。
(二)被告郭品逸、林圓凱並未將獲得的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法減輕被告郭品逸、林圓凱的處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郭品逸、林圓凱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同意為詐騙集團收取財物、提領、回繳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郭品逸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郭品逸最有利的考量,被告林圓凱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郭品逸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林圓凱則有幫助施用毒品、詐欺的前科。又被告郭品逸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獨居,要扶養阿公、阿嬤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圓凱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種田,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三)再考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郭品逸、林圓凱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告訴人的損害程度,被告郭品逸、林圓凱實際獲得的報酬多寡,被告郭品逸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10萬元方式達成調解約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林圓凱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郭品逸於偵查供稱:我開車一天是2,000元,少年張○瑜已經給我了等語(少連偵471卷第63頁);被告林圓凱則於偵查供稱:這次的報酬我有拿到,1天就是2,000元等語(少連偵471卷第58頁),因此被告郭品逸、林圓凱的報酬都是2,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郭品逸、林圓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所示之物及9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郭品逸、林圓凱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114年7月1日18時44分 3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14年7月1日18時45分 3萬元 114年7月1日18時46分 3萬元 2 金飾4個【價值共新臺幣9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