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鈺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鈺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保密協議書壹張、資產平移協議書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鈺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鐙毅、徐可昇、梁庭豪、通訊軟體LINE暱
稱「元大金控」、「張依涵」、「造市商客服人員-瀅瀅」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富存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份、「顏暐駩」之印文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
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富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資產平移協議書2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許文聲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17號被 告 吳鈺玟
王鐙毅
梁庭豪
徐可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玟、王鐙毅、梁庭豪及徐可昇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均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金控」、「張依涵」、「造市商客服人員-瀅瀅」等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已提起公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鈺玟、梁庭豪及徐可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款項轉交與該組織上手;王鐙毅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吳鈺玟所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該組織上手。吳鈺玟、王鐙毅、梁庭豪及徐可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8時50分許,以股票投資可獲利等理由,向許文聲施用詐術,致許文聲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12萬4,000元;於同年8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114巷面交258萬9,615元。本案詐欺集團遂分別指示吳鈺玟、梁庭豪及徐可昇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許文聲取款,並提供「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公司、代表人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圖檔,供吳鈺玟、梁庭豪及徐可昇分別自行列印後(下合稱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配戴本案工作證及持本案存款憑證,自稱為「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並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文聲,吳鈺玟復於同年6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將所收款項轉交給王鐙毅後,王鐙毅、梁庭豪及徐可昇再將所收款項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許文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面交28萬7,000元之事實。 2 被告王鐙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吳鈺玟收取28萬7,000元之事實。 3 被告梁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面交12萬4,000元之事實。 4 被告徐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面交258萬9,615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文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分別與被告吳鈺玟、梁庭豪及徐可昇面交50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資產平移協議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46138134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外務員委任契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鈺玟、王鐙毅、梁庭豪及徐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鈺玟、王鐙毅及徐可昇印製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扣案本案存款憑證3張、保密協議書2張、資產平移協議書4張分別係被告吳鈺玟、梁庭豪及徐可昇所有且用以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所使用之工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本案收據上之印文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請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透過組織化及分層負責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使詐術易於遂行,更致使詐欺所得之財務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建請分別量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