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I SEE CHONG(中文名:蔡時忠,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AI SEE C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CHAI SEE CHONG(中文名:蔡時忠)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牛皮」並指示CHAI SEE CHONG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CHAI SEE CHONG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證及提出的對話紀錄;
(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的客觀行為,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提領款項、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不同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4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詐欺犯罪,但是未將取得的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提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工的工作,月薪約馬幣3,000元,與妹妹同住,要扶養妹妹的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取得3,000元報酬,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針對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是馬來西亞人,法院雖然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是被告先前已經被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諭知刑後驅逐出境,即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95條規定重複諭知。
四、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日薪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14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可以認為被告一共取得3,000元的報酬,並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簡桄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7日使用LINE暱稱「小媛」向簡桄曜佯稱:加入交友網站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簡桄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3日10時42分 3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13日10時5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慶店】 CHAI SEE C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0月13日10時51分 1萬元 2 張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使用LINE暱稱「小恩」、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若琳」向張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3日12時30分 10萬元 114年10月13日12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0段0號【統一超商南雅店】 CHAI SEE C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4年10月13日12時39分 2萬元 114年10月13日12時39分 2萬元 114年10月13日12時40分 2萬元 114年10月13日12時41分 2萬元 3 潘華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12時32分使用TELEGRAM暱稱「經理蔡思雲」向潘華洲佯稱:加入交友網站會員可投資交友云云,致潘華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4日13時52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14日14時2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中勝店】 CHAI SEE C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0月14日14時24分 2萬元 114年10月14日14時25分 1萬元 4 方世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6日使用TELEGRAM暱稱「詩涵」向方世光佯稱:加入交友網站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方世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4日14時31分 3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14日14時43分 6萬元 (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的款項) 新北市○○區○○○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CHAI SEE C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