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彥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吳富吉、」更正為「吳富吉與本案詐欺集團A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與本案詐欺集團A成員」前補充「分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欄「陳麗娜」、「京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分別更正為「陳莉娜」、「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附表一編號4報酬欄「3,000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彥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08、7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修正部分,因被告無自首,亦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條文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A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A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被告雖辯稱曾於另案供出上游徐瑜呈,而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239號、114年度偵字第27876號提起公訴(見金訴卷第716、723至729頁),惟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按諸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本條文義觀之,「並」是並且之意,「因而」應指「因」為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且此條文規定在同一條項,結合前後文義,當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輕其刑,「並且」「因」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犯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前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犯詐欺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該條後段則規定,行為人已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並進一步因其自白而扣得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時,此時行為人之自白真切、可靠、詳盡,且確實助益偵查機關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寬減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換言之,本條之整體規範目的,是植基於行為人「自白悔悟」的前提要件,如行為人有相當悔悟,自白犯罪且將自己之所得繳交,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因行為人之真切、可靠、詳盡自白,進一步能夠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時,則得依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本案詐欺集團A成員之指示,出面以出示偽造之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中古車銷售,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與家人、女友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如起訴書(下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見偵卷第65頁),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案件查扣,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716頁),並經該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749至761頁),此部分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均經渠等丟棄,據渠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716頁),審酌該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既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報酬,據渠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71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 告 吳富吉
沈彥彤
郭子軒
郭庭維
余有志
陳威均
陳品瑄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向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余有志、陳威均及陳品瑄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余有志、陳威均於民國1
13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飄洋過海」、「美國隊長」、「游晨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彩玉」、「厚德XX」、「天道酬勤」之人(下稱「飄洋過海」、「美國隊長」、「游晨晨」、「林彩玉」、「厚德XX」、「天道酬勤」)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即面交車手)。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余有志、陳威均與本案詐欺集團A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A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謝鈺婷」及「鈞舜投資」向陳麗秋佯稱:股票競拍,可獲利且無風險等語,致陳麗秋陷於錯誤,因而與「鈞舜投資」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A成員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余有志及陳威均則分別依「飄洋過海」、「美國隊長」、「游晨晨」、「厚德XX」、「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列印本案詐欺集團A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中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及郭庭維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偽簽「陳瑞澤」、「林正凱」、「陳子豪」及「楊永傑」之署押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東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陳麗秋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收據與陳麗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義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澤」、「林正凱」、「陳子豪」及「楊永傑」。嗣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余有志及陳威均再分別依暱稱「飄洋過海」、「美國隊長」、「游晨晨」、「林彩玉」、「厚德XX」及「天道酬勤」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或丟包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報酬。
㈡陳品瑄於113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及「石頭」(下稱「麥坤」、「石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即面交車手)。陳品瑄與本案詐欺集團B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B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起,以LINE暱稱「Ai智慧社團」、「陳麗娜」、「黃宣乾」及「泉元國際營業員」向陳麗秋佯稱:股票競拍,可獲利且無風險等語,致陳麗秋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B不詳成員面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陳品瑄則依T「麥坤」(下稱「麥坤」)指示陳品瑄,先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B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泉元公司員工,向陳麗秋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陳麗秋而行使之,族生損害於「京元股份有限公司」。嗣陳品瑄再依「麥坤」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石頭」,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吳富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A面交車手,並依「漂洋過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陳麗秋收取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張瑞澤」署押之事實。⑶證明被告獲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沈彥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沈彥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A面交車手,並依「美國隊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正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依指示交與指定之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簽「林正凱」署押之事實。⑶證明被告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郭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郭子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A面交車手,並依「游晨晨」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子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簽「陳子豪」署押之事實。⑶證明被告獲有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郭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郭庭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A面交車手,並依「林彩玉」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永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偽簽「陳楊永傑」署押之事實。⑶證明被告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余有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有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A面交車手,並依「厚德XX」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東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余有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依指示交與指定之人之事實。 6 被告陳威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威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A面交車手,並依「天道酬勤」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威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被告陳品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品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B面交車手,並依「麥坤」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依指示交付與「石頭」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A及詐欺集團B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余有志、陳威均及陳品瑄(下合稱被告7人)。並收受被告7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供與「謝鈺婷」、「鈞舜投資」、Ai智慧社團」、「陳麗娜」、「黃宣乾」及「泉元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京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A及B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收受被告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余有志、陳威均及陳品瑄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余有志、陳威均及陳品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余有志及陳威均與本案詐欺集團A其餘成員間、被告陳品瑄與本案詐欺集團B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報酬,為被告吳富吉、沈彥彤、郭子軒、郭庭維及陳威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分別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報酬 具體求刑 1 113年9月27日12時許 35萬元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之安溪國小旁 吳富吉 無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瑞澤 2,000元 有期徒刑2年 2 113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前 沈彥彤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正凱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林正凱 6,000元 有期徒刑2年 3 113年10月16日16時5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洗多屋投幣自助洗衣店 郭子軒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子豪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子豪 2萬元 有期徒刑2年7月 4 113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郭庭維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永傑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楊永傑 3,000元 有期徒刑2年 5 113年10月30日16時29分許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余有志 東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余有志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余有志 有期徒刑2年5月 6 113年11月11日9時28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樹林學成門市前 陳威均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威均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威均 1萬元 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二: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具體求刑 1 113年12月16日12時5分許 16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85度C三峽中華門市前 陳品瑄 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品瑄 泉元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簽名:陳品瑄 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