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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德

李明翰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36號、第38912號、第40125號、第5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義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李明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許義德、李明翰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諾」、「阿瑋」、「蘶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李秝榛等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許義德及李明翰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之,進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陳任祥」、「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義德、李明翰收得詐欺贓款後,遂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義德、李明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736卷第265頁、第294頁;本院金訴卷第4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秝榛、陳靜怡、張錦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34736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38912卷第37頁至第52頁;偵40125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義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許義德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向告訴人李秝榛、張錦智實際取款金額均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㈡經查,被告許義德、李明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

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李秝榛、陳靜怡、張錦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①被告許義德於警詢時自陳尚與「承諾」有所聯繫,且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見偵34736卷第25頁);②被告李明翰於警詢時自承係經由「阿瑋」介紹,並受「蘶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指示前往取款(見偵34736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許義德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被告李明翰就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義德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李明翰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陳任祥」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秝榛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⒉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被告應就被害人各次遭取款之犯行負共犯之責。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⒊審酌告訴人李秝榛所述遭詐騙經過,及被告2人自白擔任車手

依指示向告訴人李秝榛收款轉交之情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及收據,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成員,而被告許義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與同案被告即其他取款車手均不認識(見本院金訴卷第16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就其負責面交取款以外之告訴人李秝榛其他受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應就告訴人李秝榛受詐欺金額達500萬元部分負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罪數:

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許義德係向告訴人李秝榛、張錦智,被告李明翰係向告訴人李秝榛、陳靜怡分別收取受騙之款項,既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為2罪)。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承諾」、「阿瑋」、「蘶然3.0

(打款語音請確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義德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許義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許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許義德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明翰部分,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李明翰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3%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8頁),然迄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取款車手之犯罪角色,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告訴人李秝榛交給被告許義德之款項已高達280萬元、告訴人李秝榛交給被告李明翰之款項近百萬元、告訴人陳靜怡交給被告李明翰之款項為10萬元、告訴人張錦智交給被告許義德之款項已逾100萬元,損害甚鉅);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許義德未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明翰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末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50頁),及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可上訴,且依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諸多詐欺案件甫經起訴、判決,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34736卷第127頁、第133頁;偵38912卷第116頁),均係被告2人分別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38912卷第13頁;見偵34736卷第263頁;本院金訴卷第16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2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陳任祥」印文或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偽造「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偵40125卷第7

7頁),係被告許義德供本案附表二編號3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義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指明。

⒊未扣案之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38912卷第115頁;偵40125卷第80頁)雖分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38912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160頁),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義德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被告

許義德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許義德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李明翰則供承其每次取款有3%之報酬,亦如前述,是應

認本案被告李明翰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4,000元、3,000元,且未據被告李明翰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明翰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2人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一、許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6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沒收。 二、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偽造「113年11月1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許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31日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沒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收據 偵查案號 證據資料 1 李秝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某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李秝榛下載「天選APP」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秝榛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113年12月26日 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80萬元 許義德 以本名許義德 印有天選公司印文,並分別簽立或蓋印許義德、陳任祥署名或手印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34736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2489號函(見偵34736卷第39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736卷第55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736卷第65頁至第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736卷第65頁至第90頁)、轉帳明細(見偵34736卷第97頁至第109頁)、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4736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34736卷第131頁)、天選APP畫面截圖(見偵3473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屋況說明書、預防詐騙協議書(見偵34736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113年11月1日 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80萬元 李明翰 化名陳任祥 2 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陳靜怡下載「利豐e行動APP」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怡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113年11月5日 11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0萬元 李明翰 化名陳任祥 印有閎業公司印文,並簽立、蓋印「陳任祥」署押之收據 114年度偵字第3891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912卷第77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912卷第85頁至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912卷第87頁至第9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8912卷第99頁至第109頁)、面交收據、對話紀錄、識別證、相關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委託書(見偵38912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臨櫃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8912卷第125頁至第147頁)。 3 張錦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7日,以假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張錦智下載「ETON APP」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113年12月31日 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福診所) 114萬7,000元 許義德 以本名許義德 印有遠通公司印文,並簽立許義德署名之現金儲匯收據 114年度偵字第40125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42903號函(見偵40125卷第23頁至第31頁)、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見偵40125卷第35頁至第36頁)、對話紀錄(見偵40125卷第49頁至第73頁)、商業操作合約書、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見偵40125卷第75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5卷第81頁至第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125卷第85頁至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