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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招財進寶」)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經友人潘薪丞(飛機暱稱「丞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加入暱稱「洪海杰」、飛機暱稱「周湯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振欽負責依「周湯豪」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即俗稱之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洪振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洪振欽再依「周湯豪」之指示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丟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旅館附近之裝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再依「周湯豪」指示將上開款項及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丟包在上址旅館附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洪振欽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3、5至9、11至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振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至7頁、偵卷二第12至15頁、金訴卷第21

8、222、233頁),核與證人黃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他字第5169號【下稱他字】卷第8至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雅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2月4日至5月29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頁)、吳政育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5月16日至21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8頁)、賴杰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5月19日至20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0頁)、張國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5月2日至20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6頁)、阿皮西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10日至114年5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3頁正反面)、石淑真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6日至114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石淑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石淑真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16日至114年5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9至100頁)、德基車業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7日至114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7頁正反面)、114年5月19日至24日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5頁反面至131頁)、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新增第44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與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⑶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論處,且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是否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潘薪丞、「洪海杰」、「周湯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8、16、18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而分次匯款之行為,與被告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行為,該接續匯款之數舉動及接續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舉動,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告訴人分次匯款與被告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上開18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因本案獲得2萬元,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18頁),是被告迄今既無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當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丟包至上址旅館附近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一併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失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僅擔任提領車手)、被告於本案獲得之不法利益,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的報酬是2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1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各次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楊淨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宗柏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0時起對吳宗柏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可介紹認識朋友等語,致吳宗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19日14時6分許 15萬9,740元 吳政育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孫昱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下旬起對孫昱民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可介紹認識朋友等語,致孫昱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13時12分許 6萬7,000元 3 馬唯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起結識馬唯珍後,對之佯稱:協助依指示購買相關物品等語,致馬唯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9時55分許 7萬元 賴杰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卓珮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結識卓珮琪後,對之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卓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張國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賴靖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起對賴靖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賴靖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6 鄭宇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起對鄭宇軒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鄭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13時32分 2萬7,000元 7 李國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起對李國賓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國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阿皮西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柏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對黃柏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9 陳信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對陳信容佯稱:依指示下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陳信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2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0 嚴紹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起對嚴紹興佯稱:依指示進行代購可獲利等語,致嚴紹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石淑真名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李建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前之某日起對李建雄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建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2日9時54分許 14萬元 12 黃稚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5時起對黃稚翔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可介紹認識朋友等語,致黃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石淑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蔡朋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4時起對蔡朋憲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朋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16時7分許 4萬9,000元 石淑真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嘉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起對劉嘉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0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石淑真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郭建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20時50分起對郭建呈佯稱:依指示交付款項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致郭建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1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德基車業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曾依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下旬起對曾依婷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3日9時21分許 5萬元 黃雅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9時23分許 2萬2,000元 17 張茿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起對張茿媜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茿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3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18 謝艾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起對謝艾苓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謝艾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24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4日13時54分許 5萬元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吳政育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17時4分許 ⑵114年5月19日17時4分許 ⑶114年5月19日17時5分許 ⑷114年5月19日17時5分許 ⑸114年5月19日17時6分許 ⑹114年5月19日17時7分許 ⑺114年5月19日17時7分許 ⑻114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 ⑼114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5萬元 ⑼1萬元 ⑴至⑺: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利門市 ⑻⑼: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2 賴杰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10時22分許 ⑵114年5月20日10時23分許 ⑶114年5月20日10時24分許 ⑷114年5月20日10時25分許 ⑸114年5月20日10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3 張國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14時8分許 ⑵114年5月20日14時9分許 ⑶114年5月20日14時10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2,000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 4 阿皮西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⑵114年5月20日16時51分許 ⑶114年5月20日16時52分許 ⑷114年5月20日16時55分許 ⑸114年5月20日16時56分許 ⑹114年5月20日16時56分許 ⑺114年5月20日16時58分許 ⑻114年5月20日17時許 ⑼114年5月22日13時24分許 ⑽114年5月22日16時8分許 ⑾114年5月22日16時8分許 ⑿114年5月22日16時9分許 ⒀114年5月23日15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5,000元 ⒀4,000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昌平店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原門市 ⑺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⑼: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⑽至⑿: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復門市 ⒀: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興珍店 5 石淑真名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18時19分許 ⑵114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 ⑶114年5月20日18時21分許 ⑷114年5月20日18時25分許 ⑸114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 ⑹114年5月20日18時36分許 ⑺114年5月22日10時8分許 ⑻114年5月22日10時9分許 ⑼114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 ⑽114年5月22日10時16分許 ⑾114年5月22日10時16分許 ⑿114年5月22日10時17分許 ⑴1萬7,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2萬元 ⑴至⑷: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美門市 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五股工業區店 ⑺至⑼: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原店 ⑽至⑿: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6 石淑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18時49分許 ⑵114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⑶114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⑴5萬7,000元 ⑵6萬元 ⑶2萬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工郵局 7 石淑真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 ⑵114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 ⑶114年5月20日18時57分許 ⑷114年5月20日18時59分許 ⑸114年5月20日19時許 ⑹114年5月20日19時1分許 ⑴1萬3,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工店 8 德基車業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1日17時8分許 ⑵114年5月21日17時9分許 ⑶114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 9 黃雅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3日10時41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10時42分許 ⑶114年5月23日11時4分許 ⑷114年5月23日11時5分許 ⑸114年5月24日14時34分許 ⑹114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 ⑺114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 ⑻114年5月24日14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1萬元 ⑴⑵: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 ⑸至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被害人吳宗柏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 ⒉被害人吳宗柏提供之與暱稱「莉莉」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經紀人-莉莉」、「開通專員-林悅」之飛機對話紀錄、暱稱「經紀人-莉莉」、「開通專員-林悅」、「宇涵~」之飛機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4至4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孫昱民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孫昱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50至5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人馬唯珍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馬唯珍提供之暱稱「赵家锦」之臉書頁面、與暱稱「赵家锦」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000 0000...」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7至48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被害人卓珮琪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偵卷一第54至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告訴人賴靖樺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賴靖樺提供之與暱稱「廖天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江湖」、「DIFX CustomerSupport」之LINE對話紀錄、「DIFX」之APP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57至60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鄭宇軒提供與暱稱「Myr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張舜澤」、「銘仕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搜尋紀錄、帳號「Z000000000」、「kaingnusah」之Threads頁面、帳號「sgsgsgs655」、「bosslin898」之Instagram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62至66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告訴人李國賓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 ⒉告訴人李國賓提供之暱稱「裸K分析」之抖音頁面、暱稱「王雨珊」、「宏展國際營業部」之LINE主頁、與暱稱「王雨珊」、「宏展國際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68至70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告訴人黃柏智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黃柏智提供與暱稱「江玉桐」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暱稱暱稱「江玉桐」、「《晴 》天」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二第101至105頁) 9 附表二編號9 ⒈告訴人陳信容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 ⒉告訴人陳信容提供之暱稱「倩倩」、「麗麗」、「客服018」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麗麗」、「客服018」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⒈被害人嚴紹興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82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嚴紹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74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⒈告訴人李建雄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 ⒉告訴人李建雄提供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與暱稱「楊熙文」、「青石板證券-線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4至99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⒈告訴人黃稚翔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黃稚翔提供與暱稱「熙熙」、「線上客服」、「趣約指導員-雯雯」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6至79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⒈告訴人蔡朋憲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蔡朋憲提供之帳號「0705_77」之Instagram及Threads頁面、與暱稱「柒柒」之LINE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81至86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⒈告訴人劉嘉信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⒈告訴人郭建呈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0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郭建呈提供之匯款金流一覽表、遭詐欺之過程說明(見偵卷一第91至95頁、偵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⒈告訴人曾依婷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曾依婷提供與暱稱「草和客服」、群組「魚躍龍門」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暱稱「陳麗莎」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及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13至114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⒈告訴人張茿媜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17至118頁) ⒉告訴人張茿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社群、暱稱「歲月如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16至122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⒈告訴人謝艾苓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謝艾苓提供之暱稱「Jins」、「陳金順」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Jins」之LINE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USDT帳戶頁面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24至12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