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春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春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應履行之緩刑事項欄所示之緩刑事項。
犯罪事實
一、蘇春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明治」之成年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蘇春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且適宜作為證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4至56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究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留丞廷(即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50620卷第90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440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可能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分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2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74、233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7至78、83、89至90頁),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留丞廷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電焊業、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留丞廷,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並兼顧本案告訴人2人之權益,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其與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標的款項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非由被告自行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款項具有實際支配或處分權限。倘仍令僅提供帳戶、未實際經手或支配該款項之被告,就全部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見金訴卷第5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74、2335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74、233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留丞廷 114年7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⑴114年8月7日15時59分許,20萬元 ⑵114年8月7日15時59分許,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2時34分許、16時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次,金額分別為42萬元、40萬2,000元。 ⑴告訴人留丞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0620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8440卷第15至18頁) ⑶告訴人留丞廷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620卷第29至37頁) ⑷告訴人黃俊雄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8440卷第39、45至168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620卷第67至69頁) 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0620卷第45至66頁) 2 黃俊雄 114年6月6日11時39分許 假投資 114年8月7日12時33分許,42萬1,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