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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若安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闕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闕若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23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郵箱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闕若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2、79頁),核與告訴人周冠羽(見偵字卷第28-32頁)、王觀晴(見偵字卷第17-18頁)於警詢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之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6-7頁)、告訴人王觀晴所提通訊軟體Thread暱稱「楊舒涵」、LINE暱稱「金融專員劉嘉怡」、「金融專員黃麗彣」個人主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記錄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26頁)、告訴人周冠羽所提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50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7-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觀晴匯

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之詐欺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

0頁、本院金訴卷第72、79頁),然被告於偵查時固就客觀事實有所坦承,但對於其主觀犯意仍供稱:(問:為何你會覺得提供帳戶就可以有收入,是正常的工作?)(沉默)(問:你不用付出任何勞力或成本,就可以獲得報酬,你覺得合乎常理?)不合乎常理,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承認(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86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仍舊否認其主觀上之犯意,揆諸前開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科刑

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不但造成眾多民眾受有金錢上損失,更妨礙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行銷業、經濟狀況普通;末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周冠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被告亦積極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周冠羽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暫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確保被告如期履行與告訴人周冠羽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本院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依約給付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經通報後,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原宣判期日115年10月2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又遇115年10月26日因光復節補假1日,故延期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冠羽(提告) 114年9月3日 於網路上刊登假抽獎活動,向周冠羽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核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8日17時49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2 王觀晴(提告) 114年9月8日 假冒賣家及客服人員,向王觀晴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8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4年9月8日18時32分許 4萬9,984元 華南帳戶附表二:

本院115年10月2日調解筆錄第一款之條款內容 相對人(本院按:闕若安)願給付聲請人(本院按:周冠羽)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於民國(下同)115年10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陸萬伍仟元,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按: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