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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社交平台「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A03瀏覽該不實訊息並點擊連結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A03佯稱可下載投資名稱為「聯慶」之應用程式(app)以參與投資獲利,並可儲值投資款項云云,A03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見面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A04先至某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數位統籌部數位營業員王仁佑」之工作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A04即於113年8月27日20時33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77巷口,假冒「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向A03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與A03,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王仁佑及A03等人,A04並當場收取A03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其後,王嘉祐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超商之廁所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前往收取該款項,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9-11、108-126頁、本院卷第119-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相符(偵卷第45-49頁),且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影本(偵卷第12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5-100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1.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下修高額詐欺的門檻金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的財損,由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新臺幣五百萬元調降至一百萬元,即詐騙達一百萬元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罰金;被害人財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罰金;詐騙一億元以上,提高法定刑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罰金,處罰均較舊法為重,是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雖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修正後第1項3款),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而因本案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本案適用上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刑度均無不同(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詐得金額為142萬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即適用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罪名: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核此部分行為,係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該偽造之工作證係表示被告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數位營務員,係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該偽造之收據係表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7日收取A03交付142萬元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王仁佑等人,核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超商厠所內,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核此部分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洗錢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詳如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被告之洗錢犯行,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㈤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其他法院審理中且繫屬在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不得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㈥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2頁),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度(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洗錢之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尚未因本件犯罪

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為還沒有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偵卷第11、115頁、本院卷第130頁),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㈢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專用章」及「王仁佑」印文相同內容及樣式之偽造印章,且被告供稱其取得上開收據時,其上即已列印偽造之上開印文等情(偵卷第10頁反面),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成,是本件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數位統籌部數位營業員王仁佑」之工作證1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7日收取A03交付142萬元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仁佑」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