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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駿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江昆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

51、62537、62761號、115年度偵字第463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駿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江昆祐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事 實李佳駿(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tt06」)、江昆祐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間及同年9月1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楊陳圃(飛機暱稱「鐵布衫」,所涉被訴罪名由本院另行處理)、黃世強(飛機暱稱「UaUa」、「忍者龜」,所涉被訴罪名由本院另行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小雞」、飛機暱稱「酷狗」、「人定胜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陳圃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即「1號」),李佳駿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即「2號」),黃世強擔任交付提款卡予李佳駿、向李佳駿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即「3號」),渠等尚成立飛機工作群組「早起的鳥兒有蟲吃」,江昆祐則擔任向黃世強收取贓款之第三層收水工作(即「4號」)。謀議既定,李佳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9部分係僅針對114年9月17日之犯行)、20至24所示之犯行,江昆祐則就附表一編號9至21所示之犯行(編號9部分僅針對114年9月18日之犯行),分別與楊陳圃、黃世強、綽號「阿猴」、「小雞」、飛機暱稱「酷狗」、「人定胜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飛機暱稱「酷狗」於「早起的鳥兒有蟲吃」飛機群組指示楊陳圃領款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李佳駿除於114年9月18日當日14時56分許前因故未抵達現場而未執行工作任務外(此段時間係由黃世強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楊陳圃),其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黃世強碰面,並向黃世強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以衛生紙或菸盒包裹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丟包在路邊,楊陳圃旋即上前撿拾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予楊陳圃,楊陳圃再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楊陳圃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李佳駿或黃世強(楊陳圃將贓款交予黃世強之時,即為李佳駿於114年9月18日當日14時56分許前因故未抵達現場而未執行工作任務之時段),李佳駿旋即在附近地點,將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黃世強(渠等各次分工方式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工欄)。黃世強則將楊陳圃於114年9月18日整日提領之贓款,於114年9月18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地,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江昆祐,江昆祐再將該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陳圃、李佳駿、黃世強、江昆祐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起訴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起訴範圍欄,楊陳圃、黃世強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駿及其辯護人、江昆祐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佳駿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2537卷一第55至70、545至564頁,偵62537卷二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253至273、449至476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佳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駿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江昆祐

訊據被告江昆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114年9月18日,行經附表所示之中和區圓通路,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是去拿錢的,其本身住在圓通路上,經過那裡非常合理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餘同案被告李佳駿、黃世強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犯行,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後續款項之轉交等節,均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江昆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江昆祐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江昆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住在中和區圓通路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為其所騎乘、使用;其曾去過附表一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地,然其並未未與同案被告黃世強碰面,其都是去那邊餵流浪狗,頻率超過10次,其都是將食物放在地上就離開,不會等到狗出現;(經檢察官提示114年9月18日22時06分許監視器顯示被告江昆祐與同案被告黃世強於斯時先後抵達該址後,各手持紙袋進入空地,隨後分別於22時07分、22時09分離開)其於114年9月18日22時許會去該址也是要餵流浪狗,沒有跟誰約碰面,其不會在意別人在那邊,也沒注意同案被告黃世強在幹嘛等語(見偵62537卷一第73至77、567至573頁),是依被告江昆祐之供述,其實已坦承有於114年9月18日22時許出現在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用於收水之圓通路空地,僅是辯稱不是去該址收水云云;再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其於114年9月18日,先自住處出發後,不詳之人撥打其工作機,告知有人睡過頭沒有來(應是指同案被告李佳駿),叫其頂該人的位置,於是其就依指示從暱稱「鐵布衫」(同案被告楊陳圃)處收得包裹,後來睡過頭的人到場並與其交接後,其再依指示持包裹至中和區圓通路有一個挖土機的空地,其放下包裹後就離開了;其指認被告江昆祐為收水之人,其通常是將要轉交的包裹依指示放到特定地點,就會叫其離開,此時被告江昆祐會與其擦身而過,到後來其因為擔心東西不見,曾特意留在現場並親手交付包裹給對方,並詢問「是不是你」,對方就點點頭;(經檢察官提示114年9月18日22時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江昆祐與同案被告黃世強同時出現)其於圓通路該址丟包(以此方式轉交)很多次,這次其不確定是當面拿給被告江昆祐還是用丟包的方式給他等語(見偵62537卷一第31至49、579至593頁,偵62537卷二第117至141頁),是同案被告黃世強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江昆祐即係詐欺集團內多次擔負向其收取包裹(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角色,其交付給被告江昆祐之方式有丟包及當面轉交二種,其雖不能確定114年9月18日22時許之轉交方式是丟包還是當面交付,然揆諸同案被告黃世強之前揭證述,確已足資認定於斯時被告江昆祐確有收水並轉交款項之犯行無疑。同案被告黃世強與被告江昆祐既無仇隙,衡情實無飾詞構陷被告江昆祐,更何況同案被告黃世強上開證述均具體明確,就其確認被告江昆祐為收水者之過程,亦屬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之證述自具高度可信性。

⑵再觀諸卷附114年9月18日晚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江

昆祐於該日22時許騎乘683-PVF號機車前往中和區圓通路空地(即收水址),而同案被告黃世強則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抵達該址後等待被告江昆祐,2人於114年9月18日22時06分許會合後偕同進入圓通路空地,斯時被告江昆祐手持一個袋子,爾後同案被告黃世強於同日22時07分許駕車離開,被告江昆祐則於同日22時08分許手持袋子離開空地,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62537卷一第211至213頁),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黃世強抵達後尚且等待與被告江昆祐,始偕同進入該址交水,自足資推認渠等均係依指示相約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可排除渠等偶然遇見或為完全不相干之人,上情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黃世強前開指稱被告江昆祐為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收水之人,應屬實在。

⑶至於被告江昆祐前開辯稱其是去該址餵野狗、未與同案被告

黃世強相約收款云云,顯然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更屬悖離常情甚遠,又何況詐欺集團既係透過縝密謀劃、層層分工,各成員間互相分擔整體犯罪歷程中重要之點後,始成功騙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集團之犯罪計畫,後續是藉由轉交不同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阻斷犯罪所得流向之追查來鞏固詐欺所得,故詐欺集團擇定職司款項轉交之人員,必然係集團組織內之成員,轉交之地點,更必須是集團所能掌控、具隱蔽性不易遭追查之處,以免層轉犯罪所得時尚須承擔第三人私吞款項或為警查獲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既係於圓通路空地進行收水,同案被告黃世強更已自承係於114年9月18日22時許前往該址進行犯罪所得之轉交,被告江昆祐於斯時出現於該址,自無可能是與詐欺集團完全無關之第三人,顯然被告江昆祐前開所辯,完全不足採信,其自係基於以負責收水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其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分擔加重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均應同負全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江昆祐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核閱本案卷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為具結構性、牟利性、持續存在一段時間,並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李佳駿、江昆祐2人,均屬本案犯罪組織內職司不可或缺之分工、且持續參與集團運作之組織成員,再核閱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渠等並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遭起訴並繫屬中之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2人另案參與其他集團而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本院核閱另案起訴書,以及被告李佳駿於偵查中供述(見偵62537卷一第554頁),足可認定係與本案不同之犯罪組織,自不影響本院就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予以論罪科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佳駿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9部分係僅針對1

14年9月17日之犯行)、20至24所示告訴人等之部分,附表一編號9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江昆祐所為,就附表一編號9至21(編號9部分僅針對114年9月18日之犯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部分,附表一編號9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佳駿係對附表一編號1、被告江昆祐係對附表一編號10部分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觀諸渠等所對應之告訴人等,遭施用詐術之最早時點均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114年8月間起),故此部分始為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遭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尚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如前。被告2人就渠等分別對應而應負責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行,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各自對應之編號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列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渠等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減刑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顯較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嚴格,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仍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李佳駿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其雖自承獲有經手款項0.5%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依此計算其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2,890元(計算式詳後述),然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已給付之金額更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李佳駿與告訴人許水嶸115年3月1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在卷可稽,就此應寬認被告李佳駿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符,減輕其刑。另被告李佳駿於偵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相符,惟此均屬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規定,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即可。至於被告江昆祐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前開任何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駿、江昆祐均屬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循正途獲取所需,渠等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視政府機關大力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法益侵害,渠等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李佳駿坦認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被告江昆祐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對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均視而不見,毫無悔意,更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73頁),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對應應負責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3頁),以及被告李佳駿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三、四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李佳駿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查被告李佳駿於本案所涉犯行,受害者眾,甚且其竟於114年間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尚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與本案不同組織)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415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李佳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足徵被告李佳駿並非一時失慮而僅為1、2次犯行,主觀惡性非屬輕微,若未予適當刑罰,實不足生矯治之效,而無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李佳駿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之犯後態度及其他個人情狀,則均於法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已足。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李佳駿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江昆祐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渠等於警詢時均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62537卷一第56至57、74至75頁),復經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上開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對話紀錄業已遭刪除(見偵62537卷一第255頁),足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為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李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獲取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依此計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惟因被告李佳駿業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現場給付賠償金額,該數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故本院認此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江昆祐部分,查無事證足資認定其業已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業經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迄未查獲,也無證據顯示由被告李佳駿、江昆祐所保有或實質掌控,若對渠等諭知洗錢財物之沒收也屬過苛,同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分工 起訴範圍 1 林忠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2日起,先後臉書暱稱暱稱「詩雅」、飛機暱稱、「黃小愛」向林忠義佯稱買春交友網站升級VIP需付款,且付款後可將之前的款項領回云云,致林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6日11時23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6日12時34分至12時37分(起訴書僅記載12時37分,本院逕予補充) 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11翔運門市) 7萬3,000元 車手:楊陳圃 一層收水:李佳駿 二層收水:黃世強 (黃世強將提款卡交予李佳駿,李佳駿再轉交予楊陳圃) 李佳駿、黃世強 (楊陳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675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2 許水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日起,以X平臺暱稱「涵涵」、飛機暱稱「涵涵」、「開通經理-陳琳」向許水嶸佯稱想約會需先支付開通會員費云云,致許水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6日15時17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6日15時32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長中門市) 2萬7,000元 車手:楊陳圃 一層收水:李佳駿 二層收水:黃世強 (黃世強將提款卡交予李佳駿,李佳駿再轉交予楊陳圃) 李佳駿、黃世強 (楊陳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278號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 3 蔡聞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2日起,先後以飛機暱稱「涵涵」、「王雅靜」向蔡聞謙佯稱支付費用入會後,可以介紹女生給其認識云云,致蔡聞謙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7日12時11分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年9月17日12時42分至14時27分(起訴書僅記載14時27分)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萬元 車手:楊陳圃 一層收水:李佳駿 二層收水:黃世強 (黃世強將提款卡交予李佳駿,李佳駿再轉交予楊陳圃) 李佳駿、黃世強 (楊陳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另行偵辦) 4 龔翊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3日起,以飛機暱稱「雯雯」向龔翊翔佯稱約砲社群一次性費用為2,800元,辦理會員後2年內不再收費云云,致龔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7日12時16分 1萬2,600元 同上 李佳駿、黃世強 (楊陳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另行偵辦) 5 黃昱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5日起,先後以飛機暱稱「開通經理-陳琳」、「33珊珊」向黃昱瑋佯稱其為遊戲公司經理,並要黃昱瑋下載遊戲註冊後,依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平臺等云云,致黃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7日12時22分 1萬1,000元 同上 李佳駿、黃世強 (楊陳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另行偵辦) 6 劉邦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起,先後以推特、LINE暱稱「米娜」、飛機暱稱「米妮」、「詠晴」向劉邦如佯稱可幫忙介紹女生讓其認識,需繳納費用加入會員云云,致劉邦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7日12時22分 5,000元 同上 李佳駿、黃世強 (楊陳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另行偵辦) 7 蘇真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4日起,以飛機暱稱「啟動專員:黃小芯」向蘇真平佯稱操作博弈投注可保證獲利,需繳納費用加入會員云云,致蘇真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7日12時28分 1萬元 同上 李佳駿、黃世強 (楊陳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另行偵辦) 8 洪相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9日起,以飛機暱稱「泡芙」向洪相凱佯稱加入會員可線上約砲云云,致洪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7日12時43分 5,000元 同上 李佳駿、黃世強 (楊陳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另行偵辦) 9 張有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起,先後以LINE暱稱「珊珊」、飛機暱稱「33珊珊」、「經理王雅靜」向張有鋒佯稱繳納費用加入會員即可任意約女生出來云云,致張有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7日12時58分 1萬元 同上 李佳駿、黃世強 (楊陳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另行偵辦) 114年9月18日12時11分 2萬2,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8日13時21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11光谷門市) 2萬元 車手:楊陳圃 一層收水:黃世強 (黃世強將提款卡交予楊陳圃) 二層收水:江昆祐 (於114年9月18日22時6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地,黃世強將楊陳圃該日提領之所有贓款交予江昆祐)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0 陳瑋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08日起,以FB暱稱「彤彤」向陳瑋民佯稱使用網站「https://w1.tyftyvhfx4.cc/#/」儲值會員金後可進行援交云云,致陳瑋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①114年9月18日11時58分 ②114年9月18日11時58分 ③114年9月18日11時59分 ④114年9月18日12時00分 ①②③④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11光谷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4,000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1 劉原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6日前某時許起,先後以不詳暱稱之推特、LINE、飛機向劉原瑞佯稱可以援交,繳付款項加入會員享有折扣云云,致劉原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1時44分 4萬4,000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2 李泓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0日起,先後以LINE不詳暱稱、飛機暱稱「佳琳」、「王雅靜」向李泓德佯稱可與美女約會,需繳納款項加入會員及投資群組云云,致李泓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1時6分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8日12時33分 ②114年9月18日12時34分 ①②均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3 李哲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3日起,先後以探探暱稱「蕊蕊」、LINE暱稱「靜雯」、「欣怡」、飛機暱稱「欣怡」、「芊雅」、「黃研」向李哲源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約砲卡,即可免費約砲云云,致李哲源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2時16分 5,000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4 張嘉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起,以Threads不詳暱稱向張嘉元佯稱玩遊戲完成任務後,可依投入金額比例獲得獎勵云云,致張嘉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2時22分 5,000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5 陳冠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5日起,以飛機暱稱「珊珊」向陳冠華佯稱繳納費用註冊會員、啟動約砲權限後,即可約砲云云,致陳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2時31分 5,000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6 梁守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6日起,以飛機暱稱「彤彤」、「經理王靜雅」向梁守恕佯稱繳付費用加入約砲網站會員後,可獲得佣金及返還金云云,致梁守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2時50分 5,500元 ①114年9月18日13時38分 ②114年9月18日13時38分 ③114年9月18日13時39分 ①②③均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7-11頂崁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7 方世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6日起,先後以推特、LINE不詳暱稱向方世儀佯稱可以認識異性,需繳付款項加入會員、開卡後始可見面云云,致方世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2時50分 1萬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8 謝易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5日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雯雯」、飛機暱稱「啟動專員-黃小芯」向謝易達佯稱交友需繳納會員費、啟動見面權費用、第一次、第二次啟動費用及激活費用云云,致謝易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3時13分 4,500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19 王適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日起,先後以飛機暱稱「泡芙」、「佳琳」向王適曦佯稱約出來見面需先幫忙購買網站流量、衝流量云云,使王適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3時26分 1萬元 同上 楊陳圃、黃世強、江昆祐 20 鄭信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日起,先後以LINE、飛機不詳暱稱向鄭信安佯稱開通交友平臺成為會員需給付開卡費云云,致鄭信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2時43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8日13時1分 ②114年9月18日14時56分 ①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②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二重埔郵局) ①2萬5元 ②3萬元 車手:楊陳圃 一層收水:李佳駿 二層收水:黃世強 (黃世強於114年9月18日13時1分前某時許,將提款卡交予楊陳圃,楊陳圃於同日14時13分,將贓款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下停車場之廁所內,黃世強旋進入該廁所拿取贓款;復於同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黃世強再次交付提款卡予楊陳圃,楊陳圃旋於同日14時56分持提款卡領款,再於同日15時5分,將提領之贓款置放在上址廁所內,李佳駿則於同日15時6分許,進入該廁所拿取贓款,嗣將贓款轉交予黃世強) 三層收水:江昆祐 (於114年9月18日22時6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地,黃世強將楊陳圃該日提領之所有贓款交予江昆祐) 楊陳圃、李佳駿、黃世強、江昆祐 21 林耀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專屬接待~婷婷」、飛機暱稱「約愛指導員~心柔」向林耀煌佯稱在網站上註冊後,在裡面打賞可進行配對云云,致林耀煌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18日14時26分 ②114年9月18日15時20分 ①1萬1000元 ②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8日14時56分【註:此次與編號20第2次提領為同一次】 ②114年9月18日14時57分 ③114年9月18日15時38分 ①②③均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二重埔郵局) ①3萬元 ②8,000元 ③2萬5,000元 車手:楊陳圃 一層收水:李佳駿 二層收水:黃世強 (黃世強於114年9月18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交付提款卡予楊陳圃,楊陳圃旋於同日14時56分、14時57分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5時5分,將提領之贓款置放在上址廁所內,李佳駿則於同日15時6分許,進入該廁所拿取贓款,嗣將贓款轉交予黃世強;另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興穀國小旁之人行道上,李佳駿以丟落提款卡之方式將提款卡交予楊陳圃,楊陳圃於同日15時38分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興穀國小旁之人行道上,將贓款交予李佳駿,李佳駿再轉交予黃世強) 三層收水:江昆祐 (於114年9月18日22時6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地,黃世強將楊陳圃該日提領之所有贓款交予江昆祐) 楊陳圃、李佳駿、黃世強、江昆祐 22 吳鴻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4日起,先後以飛機暱稱「美琪」、「靜怡」、「王雅靜」、「蕭誠慧」向吳鴻忠佯稱使用網站「Hookup」可配對約會,需儲值會員金方可進行配對云云,致吳鴻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9日12時58分 18萬8,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4時19分 ②114年9月19日14時20分 ③114年9月20日09時48分 ④114年9月20日09時49分 ①②均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③④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車手:楊陳圃 一層收水:李佳駿 二層收水:黃世強 (黃世強將提款卡交予李佳駿,李佳駿再轉交予楊陳圃) 楊陳圃、李佳駿、黃世強 23 林東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7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雯雯」、飛機暱稱「雯雯」、「黃小芯」向林東岳佯稱相加好友可詳談約砲事宜云云,致林東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19日14時43分 ②114年9月19日14時45分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5時21分 ②114年9月19日15時22分 ③114年9月19日15時22分 ④114年9月19日15時23分 ①②③④均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耀心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7,000元 車手:楊陳圃 一層收水:李佳駿 二層收水:黃世強 (黃世強將提款卡交予李佳駿,李佳駿再轉交予楊陳圃) 楊陳圃、李佳駿、黃世強 24 陳星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7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雨彤」、飛機暱稱「雅」、「黃小芯」向陳星偉佯稱於網站完成儲值可拿取本金及佣金,致陳星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9日14時52分 9800元 同上 楊陳圃、李佳駿、黃世強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被告李佳駿經扣案廠牌型號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2 被告江昆祐經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被告李佳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90元 (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9部分係僅針對114年9月17日之犯行)、20至24所示提領金額加總】57萬8,005元×0.5%=2,890元) 不予沒收附表三:被告李佳駿部分之主文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以告訴人來區分) 主文 應執行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忠義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水嶸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聞謙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龔翊翔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昱瑋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劉邦如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蘇真平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洪相凱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有鋒部分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鄭信安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林耀煌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吳鴻忠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東岳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陳星偉部分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被告江昆祐部分之主文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以告訴人來區分) 主文 應執行刑 1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有鋒部分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瑋民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11所告訴人劉原瑞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泓德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李哲源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張嘉元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冠華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梁守恕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方世儀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謝易達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王適曦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鄭信安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林耀煌部分 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件: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50151號卷,下稱偵字50151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62537號卷一,下稱偵字62537卷一

三、114年度偵字第62537號卷二,下稱偵字62537卷二

四、114年度偵字第62537號卷三,下稱偵字62537卷三

五、114年度偵字第62761號卷,下稱偵字62761卷

六、115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下稱偵字4633卷

七、115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一,下稱偵字6542卷一

八、115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二,下稱偵字6542卷二

九、115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三,下稱偵字6542卷三

十、114年度偵聲字第795號卷,下稱偵聲字795卷

十一、114年度聲羈字第1171號卷,下稱聲羈字1171卷

十二、115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下稱偵聲字55卷

十三、115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楊陳圃

(一)114年9月20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493至502頁,偵字50151卷第13至22頁)

(二)114年10月14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50151卷第273至281頁)

(三)114年10月22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481至489頁)

(四)114年10月23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469至473頁)

(五)114年12月1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50151卷第461至469頁)

(六)114年12月24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4633卷第7至10頁)

(七)114年9月20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515至517頁,偵字50151卷第119至123頁)

(八)114年10月9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519至522頁,偵字50151卷第155至161頁)

(九)114年11月11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偵字62537卷一第523至536頁,偵字50151卷第337至363頁)

(十)114年12月30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偵字62537卷二第89至109頁)

(十一)114年9月21日於聲押程序中之供述(偵字50151卷第133至138頁)

(十二)114年11月13日於延押程序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539至542頁)

二、被告李佳駿

(一)114年11月27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51至53頁)

(二)114年11月28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55至70頁)

(三)114年11月28日於聲羈程序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二第33至41頁)

(四)114年11月28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偵字62537卷一第545至564頁)

(五)115年1月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偵字62537卷二第149至155頁)

(六)115年1月26日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七)115年3月12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253至262頁)

(八)115年6月9日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49至476頁)

三、被告黃世強

(一)114年11月27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27至29頁)

(二)114年11月28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31至50頁)

(三)114年11月28日於聲羈程序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二第23至27頁)

(四)114年11月28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偵字62537卷一第579至587頁)

(五)114年11月28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偵字62537卷一第591至593頁)

(六)115年1月5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偵字62537卷二第117至141頁)

(七)115年1月26日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八)115年3月12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263至270頁)

四、被告江昆祐

(一)114年11月27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71至72頁)

(二)114年11月28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73至78頁)

(三)114年11月28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37卷一第567至573頁)

(四)115年3月12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253至262頁)

(五)115年6月9日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49至47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義、許水嶸、蔡聞謙、龔翊翔、黃昱瑋、劉邦如、蘇真平、洪相凱、張有鋒、陳瑋民、劉原瑞、李泓德、李哲源、陳冠華、梁守恕、方世儀、謝易達、王適曦、鄭信安、林耀煌、吳鴻忠、林東岳、陳星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4633卷第17至26頁,偵字6542卷一第199至200頁,偵字6542卷二第5至15、61至65、90至92、115至123、142至14

7、163至165、188至190、213至215、239至246、277至279、301至302、325至333、349至353、385至386、419至425、428至430、450至451、479至484、489至490、513至515、527至528、564至566、581至583頁,偵字50151卷第172至178頁,偵字62537卷三第121至129、151至152、289至293、319至322、377至383、387至391、467至469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張嘉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6542卷二第371至398頁,偵字6542卷三第55至5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林忠義】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62537卷三第17至72頁,偵字6542卷二第37、47至50頁)

二、【告訴人許水嶸】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6542卷二第73、87頁,偵字6542卷三第89至92頁,偵字62537卷三第99至107頁)

三、【告訴人蔡聞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6542卷二第98、103至107頁,偵字62537卷三第113至120頁)

四、【告訴人龔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6542卷二第127頁,偵字6542卷三第93至96頁,偵字62537卷三第134至152頁)

五、【告訴人黃昱瑋】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字62537卷三第163至166、169至213頁,偵字6542卷二第152至155頁)

六、【告訴人劉邦如】轉帳明細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6542卷二第173、184頁)

七、【告訴人蘇真平】轉帳明細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6542卷二第192、203頁)

八、【告訴人洪相凱】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6542卷二第221頁,偵字6542卷三第97至99頁,偵字62537卷三第79至91頁)

九、【告訴人張有鋒】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6542卷二第251、269頁,偵字6542卷三第101至103頁,偵字62537卷三第245至246、249至252頁)

十、【告訴人陳瑋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各1份(偵字6542卷二第287至298頁,偵字62537卷三第265至276頁)

十一、【告訴人劉原瑞】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6542卷二第315頁,偵字6542卷三第113至115頁)

十二、【告訴人李泓德】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字6542卷三第105至107頁)

十三、【告訴人李哲源】轉帳明細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6542卷二第344、361頁,偵字62537卷三第309頁)

十四、【被害人張嘉元】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6542卷三第109至111頁)

十五、【告訴人陳冠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飛機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字6542卷二第389至394頁)

十六、【告訴人梁守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字6542卷二第405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十七、【告訴人方世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偵字6542卷二第435至444、452頁,偵字62537卷三第341頁)

十八、【告訴人謝易達】轉帳明細截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6542卷二第475、486頁,偵字62537卷三第350至375頁)

十九、【告訴人王適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6542卷二第491、499至500頁)

二十、【告訴人鄭信安】提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6542卷二第511、5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林耀煌】轉帳明細截圖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6542卷二第539至541頁)

二十二、【告訴人吳鴻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人頭帳戶(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偵字4633卷第31、35至151頁,偵字50151卷第183至243頁,偵字62537卷三第384頁)

二十三、【告訴人林東岳】轉帳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62537卷三第3

95、409至465頁,偵字62761卷第33至34頁,轉帳明細擷圖:偵字6542卷二第568頁)

二十四、【告訴人陳星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6542卷三第117至119頁,偵字62761卷第41至42頁)

二十五、【被告楊陳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62537卷一第503至507頁,偵字50151卷第25至37頁)

二十六、查獲現場照片1份(偵字50151卷第57至58頁)

二十七、員警職務報告(偵字50151卷第23至24頁)

二十八、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字50151卷第49頁)

二十九、被告楊陳圃扣案手機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置放贓款拍照照片、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偵字6542卷一第301至30

9、359至383頁,偵字50151卷第60至79、367至392、479至539頁,偵字62537卷一第155至163、333至467頁)

三十、【被告李佳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62537卷一第139至145頁)

三十一、【被告黃世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62537卷一第107至113、115至121、123至129頁)

三十二、【被告江昆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62537卷一第131至137頁)

三十三、被告楊陳圃114年9月16日、114年9月19日、114年9月20日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提領熱點明細(偵字4633卷第11頁,偵字6542卷三第11至16頁,偵字50151卷第471至473頁,偵字62537卷一第475、509至511頁,偵字62537卷二第63至68頁,偵字62761卷第43頁)

三十四、現場監視器影像(114年9月18日)翻拍照片94張(偵字62537卷一第181至228頁)

三十五、現場監視器影像(114年9月20日)翻拍照片3張(偵字6542卷三第51頁)

三十六、被告楊陳圃提領時、地暨被告李佳駿、黃世強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辨識資料1份(偵字62537卷一第165至179頁)

三十七、被告楊陳圃提領時、地暨被告李佳駿、黃世強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對照表、雙向通聯紀錄暨光碟1份(偵字62537卷二第71至84頁)(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偵字6542卷一第19至21頁)

三十八、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62537卷二第61至62頁;偵字6542卷三第65至67頁)

(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6542卷三第85至87頁;偵字62537卷一第477頁;偵字50151卷第263至265頁)

(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6542卷三第81至83頁;偵字62537卷一第479、513頁;偵字50151卷第257至259頁)

(四)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6542卷三第69至71頁)

(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6542卷三第73至75頁)

(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6542卷三第77至79頁)

三十九、【被告李佳駿】115年4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四十、【被告李佳駿】與告訴人許水嶸115年3月13日和解書(本院卷第479至480頁)

參、書狀

一、【被告李佳駿】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