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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中志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與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假交易」之詐欺方式,使張基宏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王中志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竹竹北某不詳地點將前開所領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接續5次提領本案告訴人張基宏遭詐欺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但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他請朋友匯款到伊的帳戶,伊再轉交給他,伊一開始不認識他,伊不知道是否承認詐欺罪嫌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伊一開始不知道這是犯罪,後來收到傳票才知道這是犯罪,伊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既未爭執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事實,且亦未就主觀犯意為否認之表示,僅因就其所為之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誤解,致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對價(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提款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轉帳角色,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此而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次行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5頁),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賠償內容及方式被告王中志願給付告訴人張基宏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參佰元,於民國115年11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伍仟參佰元,餘款壹萬元,自115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基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1,2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22時31分許 1,200元 2 114年4月2日18時1分許 6,000元 114年4月2日18時43分許 6,000元 3 114年4月2日18時50分許 1,000元 114年4月2日18時51分許 2,000元 4 114年4月2日22時46分許 5,000元 114年4月2日22時50分許 5,000元 5 114年4月3日8時4分許 2,100元 114年4月3日8時13分許 2,1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