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林楷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莊淑貞受騙而面交款項數次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2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林楷翔則依「榮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而於林楷翔欲向莊淑貞收取款項之際,即遭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8頁),並有被告與「榮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軌跡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3、85至113、11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榮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本次雖幸未發生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惟仍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7至70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本案遭羈押前從事廣告行銷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需扶養65歲的奶奶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榮哥」聯繫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金訴卷第54頁),是上開物品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固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車輛僅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具高度之可替代性,且對於本案犯行之遂行所具之關聯性及重要性甚低,是堪認其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7 Pr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