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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皓心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皓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鄧皓心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起,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同意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負責擔任前往向被詐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實質上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鄧皓心遂與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鄧皓心對於該等不詳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文鑫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簡文鑫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鄧皓心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自己照片,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據以製作「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鄧皓心」工作證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像檔後傳送予鄧皓心,由鄧皓心於不詳時、地,自行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存款憑據私文書,並於114年12月8日19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簡文鑫以取信對方,並向簡文鑫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簡文鑫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因簡文鑫已因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由員警當場逮捕鄧皓心,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皓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鑫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上開為造之存款憑據、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記事本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而被告於本案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以獲得其諒解,自不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仍符合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而有該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依指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負責向被詐騙之人收取財物欲轉交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祥哥」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偽造收據與工作證而行使之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於審理時陳稱:伊係自114年11月3日至本案於114年12月8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報酬共3萬元,無法區分每次面交取款各報酬是多少等語(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下稱審卷》第4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收取之報酬為此期間內共3萬元;該等款項並業經警於查獲被告時先行扣案1萬9,000元(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復由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1萬1,000元(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應認被告於審理時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本案洗錢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洗錢未遂並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來臺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詐欺及洗錢均僅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其角色分工、暨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則係被告遭查獲時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從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存款憑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平板電腦,被告陳稱並未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平板電腦會有對話是因為軟體登入後系統更新的關係等語(審卷第50頁),復無事證足認該平板電腦與本件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獲得114年11月3日至本案於同年12月8日遭查獲為止期間內報酬共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等款項並業經查獲及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1月間起,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而為前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上開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該人等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等節有所認知之情,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沒收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查獲時所扣,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是 2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鄧皓心」工作證2張 查獲時所扣,被告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是 3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查獲時所扣,被告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是 4 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 查獲時所扣,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是 5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被告自動繳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是 6 廠牌Apple、型號ipad 10平板電腦1臺 查獲時所扣,被告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