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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115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彩尚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6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彩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彩尚與Line暱稱「李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Facebook暱稱「陳明宇」向林秀雅佯稱:為美國軍人,要回臺灣買房,需先代墊手續費云云,致林秀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李昌」並指示何彩尚於114年5月14日11時,前往新北市○○區○○○000號豐年國小警衛室旁,向林秀雅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二、何彩尚與Line暱稱「陳海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5年3月以Line暱稱「小慧」向劉千誌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千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陳海南」並指示何彩尚自行列印「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含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工作證,再向劉千誌收取款項,及出示收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文書如附表),何彩尚最終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何彩尚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52565卷第4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33351卷第9頁至第14頁、第83頁至第85頁;金訴卷第25頁),與告訴人林秀雅、劉千誌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52565卷第7頁至第9頁;偵33351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對話記錄、通聯記錄、收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證(偵52565卷第11頁;偵33351卷第21頁至第5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A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A部分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犯罪事實B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B並未經過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款憑證,並指示被告自行列印後交付告訴人劉千誌,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面收取款項、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林秀雅、劉千誌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B,密接時間向告訴人劉千誌取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客觀行為(共2次),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A、B所涉犯的數罪名,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不同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A: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詐欺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審理

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52565卷第5頁、第18頁背面;金訴卷第25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供述不實,因此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B:被告未與告訴人劉千誌達成和解,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又被告因為犯罪事實A於114年9月22日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可以認為被告於詐欺、洗錢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公權力已經對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的行為介入及發出警戒),仍然沒有警惕自己的行為,再次按照指示向告訴人劉千誌收取款項(即犯罪事實B),遵守法律的意識顯然薄弱,太輕的刑罰並不足以對被告發揮拘束的作用,實在不應該輕縱被告。

(三)此外,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掃地的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取得2萬6,000元報酬(犯罪事實B部分),沒有與告訴人林秀雅、劉千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告訴人林秀雅、劉千誌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向告訴人劉千誌取款這次,對方先匯6,000元給我,後來再給我2萬元等語(偵33351卷第85頁;金訴卷第25頁),可以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取得2萬6,000元報酬,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雖然於審理供稱:我於115年5月5日被士林分局查獲的時候被扣走2萬元,是2萬6,000元的一部分等語(金訴卷第25頁),但是該案經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並未將扣案2萬元諭知沒收(金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因此本案在處理犯罪所得沒收的時候,無法扣除2萬元。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文書欄所示之物,是被告犯罪所使用的物品,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4.又「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收取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於犯罪事實A的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114年5月間加入「李昌」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的工作。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按照「李昌」指示,於114年5月14日13時36分向告訴人蘇家慶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的事實,已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金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訴字卷第13頁)。

(二)該案雖然沒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成立犯罪的部分存在想像競合的關係,即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不能將單一的「參與行為」割裂而重複判決,檢察官再次提起公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該判決免訴。

四、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將與犯罪事實A的有罪部分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文書 1 115年4月13日18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450萬元 ⑴「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偵33351卷第53頁) ⑵工作證 2 115年4月15日19時25分 300萬元 ⑴「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偵33351卷第55頁) ⑵工作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