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碩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碩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碩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據以向附表一所示金流通路公司申辦付款訂單條碼並產生虛擬帳號,供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方燕香施以詐術,致方燕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兆豐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方燕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燕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洪碩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且適宜作為證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5、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告訴人
提供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數次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轉匯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施用詐術及轉匯款項之各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17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提供之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申設金流帳戶、虛擬帳號或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工具,以增加查緝困難。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有所認識,竟仍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據此申辦付款訂單條碼及產生虛擬帳號,進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犯罪蔓延,亦增加犯罪所得追查及回復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無賠償能力(見金訴卷第30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工地承包商、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見金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業分別經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退還至兆豐帳戶,此有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提出之和解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9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既已返還告訴人,自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款項,均已經通報圈存、凍結中,此有
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微星能源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650001號函、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交字第2024102801號函及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165案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45、47、49頁)。是上開款項既屬本案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均已經相關金流業者圈存、凍結保全,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諭知追徵價額。
㈡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流通路公司 1 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綠界科技有限公司 4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5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 虛擬帳號帳戶申辦人 留存資訊及文件 證據出處 1 方燕香 113年6月21日9時許 假檢警 113年9月14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時26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⑴姓名:洪碩聰 ⑵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⑶行動電話:0000000000 ⑴告訴人方燕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2至54頁) ⑵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方警字第11301030001號函暨所檢附之和解協議、退款紀錄(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⑶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愛警字第1131030005號函暨所檢附之和解協議、退款紀錄(見偵卷第28至30頁) ⑷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所檢附之虛擬帳號繳費使用對應商家表、賣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九湛有限公司帳單資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1至37頁) ⑸微星能源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65000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見偵卷第38至46頁) ⑹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交字第2024102801號函(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⑺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165案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⑻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1至73頁) 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1014837號函暨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被告證件掃描圖片(見偵卷第170至178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4541號函暨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0至184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6437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照片、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至215頁) 2 113年9月14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時27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時30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9月15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時30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9月17日14時16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9月14日16時17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⑴姓名:洪碩聰 ⑵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⑶行動電話:0000000000 7 113年9月17日18時10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9月14日16時21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綠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收付系統代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九湛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⑴姓名:洪碩聰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 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9 113年9月14日16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時44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提供收付系統代微星能源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⑴姓名:洪碩聰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 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⑷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10 113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時45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3年9月15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6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付系統代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萬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⑴姓名:洪碩聰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 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2 113年9月16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9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3年9月17日1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1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