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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仰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陳姵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

事 實陳昱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5時2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合庫帳戶剩餘新臺幣(下同)119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昱仰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出國前一刻,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傳簡訊給我,說我的帳戶有不明金流,當下我搜尋我的皮包,沒有這2家銀行的提款卡,無法確認到底在不在,有先打電話掛失,結果回國後發現變成警示戶,已經找不到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是遺失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2.告訴人黃誠禾、李怡秀、洪雋崴(即附表一編號1至3)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前,合庫帳戶的餘額為4元,成為警示帳戶後,則剩餘123元(偵卷第71頁),兩者之間的差額為119元,是不詳之人提領所剩餘的款項。至於匯入第一帳戶的詐欺款項,則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偵卷第72頁),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將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合庫帳戶、第一帳戶以後,不詳之人是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偵卷第71頁、第72頁),而提款卡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三人冒領帳戶內款項,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2.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的財物,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

3.一併考量告訴人李怡秀、洪雋崴、李哲丞(即附表一編號

2、3、5)整體被詐騙的過程(偵卷第28頁、第39頁、第62頁背面),除了匯款至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外,還匯款至其他的人頭帳戶,更證明了詐騙行為人其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完全不是窮途末路到只剩下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可以使用的事實,詐騙行為人毫無道理要使用一個來歷不明的帳戶,平白無故蒙受無法保有詐欺所得的風險。

4.因此,不詳之人之所以能夠使用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並在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總是在很快的時間之內,就對合庫帳戶、第一帳戶的款項進行處理,絕對是因為被告將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第一筆詐欺款項進入第一帳戶的時間(即附表一編號4),可以認定被告交付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時間是「114年2月16日15時2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6歲的成年男子,具有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8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將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不是遺失,即便被告確實於114年2月17日出境臺灣(偵卷第77頁),也難以認為被告關於「遺失提款卡」的辯解,合理而可以相信。

2.被告說自己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本院卷第71頁),代表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知道提款卡密碼是什麼,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真的是遺失的話,撿到提款卡的人必須在一定次數內(通常是3次)就猜中提款卡密碼,然後撿到提款卡的人還要剛好在做詐騙,沒有將提款卡失物招領,這樣的機率根本微乎其微,幾乎不太可能發生。

3.辯護人主張:⑴被告於114年2月17日預定出國探親,之前做餐飲工作,無法隨時查看手機,未及時發現帳戶的金流異常,為人之常情;⑵被告於114年2月17日,立刻以電話辦理掛失,如果被告有意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不需要那麼快掛失;⑶合庫帳戶、第一帳戶都是被告日常使用的帳戶,不太可能要賣給詐騙集團等語。

4.然而:⑴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網路銀行是關閉通知,因為我覺得

通知太多等語(偵卷第84頁),所以不管被告要不要出國,工作忙不忙,網路銀行都不會跳出任何通知,就算帳戶金流發生異常,被告本來就不會馬上掌握,也就沒有及時或不及時的問題。

⑵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於114年2月16日因為附表一所示之人

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掛失提款卡已經無濟於事,這樣的行為充其量只能說被告「有進行掛失」,對於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毫不重要。

⑶雖然合庫帳戶、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確實顯示這2個帳戶是被

告生活中常常使用的帳戶(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6頁),但是就是因為頻繁使用,所以被告可以控制帳戶中的餘額,永遠在一個所剩無幾的狀態,就算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也不會造成自己損失。又按照被告的說法(偵卷第18頁、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被告另外還有1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即便合庫帳戶、第一帳戶不能使用,其實也完全不造成困擾。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不能採信,無法做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五)辯護人聲請調閱合庫帳戶、第一帳戶的掛失紀錄,又主張:被告因為未妥善保管提款卡而有過失,願與被害人調解,以展現誠意及歉意等語,而聲請移付調解(本院卷第101頁、第145頁、第157頁),法院認為並無必要:

1.誠如以上的說明,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的行為對於法院判斷是否成立犯罪一點也不重要,就算辯護人的主張可以被證明,也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2分前不詳時間,交付帳戶行為所存在的不確定故意。

2.既然被告及辯護人認為自己是沒有妥善保管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疏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那麼過失侵權責任就不是刑事法庭所需要處理的事情,再加上法院並不樂見這種一面否認犯罪,一面又為了輕判而請求安排調解的投機式答辯,基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法院的資源不應該被濫用。

3.因此,辯護人的聲請內容,與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合庫帳戶、第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在準備考試,與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21萬5,119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合庫帳戶所剩餘119元,是不詳之人來不及提領的洗錢之財物,雖然未扣案,但是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其餘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完成洗錢的犯罪客體(即不詳之人成功提領完畢的部分),已經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合庫帳戶、第一帳戶(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誠禾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10日20時45分,使用Instagram暱稱「機車寶庫」、Line暱稱「快捷金融支付平台」向黃誠禾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黃誠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5時9分 1萬2,995元 合庫帳戶 2 李怡秀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16日15時30分,使用臉書帳號「郭珮霖」、LINE暱稱「林俊嘉」向李怡秀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販賣奶粉,需完成托運條款簽署云云,致李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5時3分 8萬2,096元 3 洪雋崴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13日14時47分前,使用FB帳號「十分好牌」、Line暱稱「金融消費服務中心」向洪雋崴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洪雋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5時18分 4萬63元 4 侯勝友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16日14時50分,使用臉書帳號「Queen Antoinette」、LINE暱稱「李專員」向侯勝友佯稱:使用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需完成托運條款簽署云云,致侯勝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5時2分 4萬9,989元 第一帳戶 5 李哲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16日5時38分,使用臉書帳號「Lusu Heshi」、LINE暱稱「陳銖鳳」向李哲丞佯稱: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需驗證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李哲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6時21分 9,999元 114年2月16日16時22分 9,988元 114年2月16日16時23分 9,989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黃誠禾) 黃誠禾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0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21頁正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轉帳證明 偵卷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李怡秀) 李怡秀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轉帳證明 偵卷第3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洪雋崴) 洪雋崴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 轉帳證明 偵卷第4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侯勝友) 侯勝友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 轉帳證明 偵卷第58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李哲丞) 李哲丞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 對話紀錄 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 轉帳證明 偵卷第68頁背面 銀行資料 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頁、第71頁 第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9頁、第7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