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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羿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560、5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羿全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民國113年8月1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杜志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穆」、「昌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助理夕涵」、「張志成」之人(下稱「助理夕涵」、「張志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羿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趙羿全與杜志順、「助理夕涵」、「張志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林欣誼及游家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助理夕涵」及「張志成」指定之人。趙羿全則依杜志順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林欣誼及游家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趙羿全向游家蓁取款時,持預先列印並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對游家蓁行使並供其收執),再將款項交給杜志順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欣誼及游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羿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5561號卷第36頁正面、金訴字卷第14、21至2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第47條規定),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均無對單一告訴人以

單次或接續而詐得財物總額達500萬元以上,自無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我的名字,我實際上並沒有擔任幣商,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我列印後簽名,並在面交時將該契約交給告訴人游家蓁等語(見偵緝5561號卷第34至35頁、金訴字卷第20頁),且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在卷可查(偵37139號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補充諭知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杜志順、「助理夕涵」、「張志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全部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上開兩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犯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洗錢犯行而受有報酬,故無須審酌被告是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對游家蓁行使偽造之契約書,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當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113年11月、114年4月間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金訴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居於指揮、主導地位,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並達充分而不過度之刑罰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向游家蓁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契約書,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全部贓款,業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確實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原宣判日期115年10月2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林欣誼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成」向告訴人林欣誼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並推薦幣商「Coinworld」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113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無 2 游家蓁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夕涵」向告訴人游家蓁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下注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8月14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6萬元 113年8月1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289號卷第4至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139號卷第79至84、85至88、89至91、95至96頁、他卷第91至93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29201號鑑定書 偵29289號卷第16至17頁 4 林欣誼與「張志成」、「Cinven平台經理-廖俊宏」、「Coinworld」及「利創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 偵29289號卷所附光碟(業經當庭播放提示調查) 5 游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7139號卷第142頁 6 Ytub網路註冊頁面擷圖 偵37139號卷第135頁 7 虛擬貨幣交易及匯款紀錄擷圖 偵37139號卷第137至139、143至144頁 8 幣流路徑圖 他卷第97至109頁 9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偵37139號卷第53至57頁 10 投注活動網頁擷圖 偵37139號卷第13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欣誼) 偵29289號卷第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家蓁) 偵37139號卷第145至14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