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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BATA ROMER BONIFACIO(中文名:洛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ABATA ROMER BONIFACI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NABATA ROMER BONIFACIO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84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及該署114年12月16日新北檢永忠114偵緝5849字第11491619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參。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前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於偵查中自承:來臺之目的為探視配偶,原預計待10天等語,是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顯有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兼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另外,因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此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效力,雖於繫屬後尚存,惟應算入審判中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起算,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