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麗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我要領薪水所以要拿帳戶存摺、金融卡給老闆,我騎車送去公司的路上存摺跟金融卡遺失了,我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云云。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4、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且各該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9頁及其反面、第32頁及其反面),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第34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當可確認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14年7月23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某日時,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2.被告所稱本案帳戶遺失經過,係其為了領薪水而要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帶往公司交與老闆,於前往公司途中遺失等詞,然公司僅需要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被告之薪資匯入,實無須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徵被告上揭所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已因於110年間提供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前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知悉本次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係用於接受詐欺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時,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刑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已因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本難認俱屬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帳戶已因涉案受到警示處理(見偵卷第24頁反面),其再遭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茂源 (提告) 114年7月23日 假親友 114年7月23日13時34分許 60,000元 2 林宜慧 (提告) 114年7月23日 假中獎 114年7月23日15時27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