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容
曾韋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4號、114年度偵字第47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麗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曾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麗容、曾韋勛於民國114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慧靜🖤」(下稱「慧靜🖤」)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顏麗容、曾韋勛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慧靜🖤」於114年6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余秀蘭,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顏麗容、曾韋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證及經辦人為「顏麗容」、「曾韋勛」之存款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相關員工工作證、存款收據單之電子檔案分別傳送予顏麗容、曾韋勛,渠2人則將前開電子檔案先行列印,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向余秀蘭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余秀蘭,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與余秀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余秀蘭。顏麗容、曾韋勛分別取得款項後,再各於收取款項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做為酬勞。
二、案經余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麗容及曾韋勛(單指1人時逕稱其
名,指2人合稱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43頁、金訴字卷第51、65至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第47條規定),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無須繳交),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被告各自對告訴人余秀蘭以單次或接續而詐得財物總
額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自無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顏麗容先後2次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詐欺
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自與「慧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有金訴字卷附之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存卷可參),故被告各就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因遂行洗錢犯行所得之報酬,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當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金訴字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居於指揮、主導地位,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並達充分而不過度之刑罰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書,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面交取款時為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其性質雖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檢警扣案,且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全部贓款,業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交付對象 犯罪所得 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 1 余秀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秀蘭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100,000元 顏麗容 4,600元 偽造之114年6月12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偵卷第154頁) 114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地點同上 100,000元 偽造之114年6月13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偵卷第155頁) 2 114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地點同上 700,000元 曾韋勛 2,000元 偽造之114年6月21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偵卷第156頁)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契約書 偵卷第153頁 2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經辦人:顏麗容) 偵卷第154、155頁 3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經辦人:曾韋勛) 偵卷第156頁 4 余秀蘭指認面交現場照片 少連偵卷第223至228頁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卷第139至145頁 6 余秀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63至16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顏麗容) 偵卷第85至89頁 8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顏麗容) 偵卷第93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56087992號鑑定書 金訴字卷第1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7至60、69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