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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慧義務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林錦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2號「統一超商雙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林錦慧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黃勇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錦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高嘉煒投資有限公司文件、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503號偵查卷(下稱偵55503卷)第19至22頁、第62至85頁反面、第88至89頁、第9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7至10頁、第14至16頁反面】,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告訴人黃勇傑、李冠儒、王威勝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等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並為部分修正)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110號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就本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非少,且本案受損金額已達新臺幣數十萬元,情節難謂輕微,再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能填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遲至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賠償狀況等情狀,尚難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固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非強制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林錦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錦慧郵局帳戶) 2 林錦慧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3 林錦慧之板橋農會文化分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盧浚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浚安郵局帳戶) 5 盧冠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冠宇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勇傑 114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 假投資 114年8月6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林錦慧郵局帳戶 黃勇傑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55 503卷第9至11頁 反面) 1萬8,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冠儒 114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至8月間) 假交友 114年8月6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李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503卷第12至13頁) 2.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503卷第27至45頁反面) 114年8月6日2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6日2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8分許) 2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祖宏 114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間) 假交友(起訴書誤載為假奢侈品交易) 114年8月6日2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8分許) 1萬元 林錦慧郵局帳戶 1.陳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503卷第14至15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5503卷第47至51頁) 4(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余逸軒 114年8月9日 假投資(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假交友) 114年8月10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盧浚安郵局帳戶 1.余逸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30至3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110卷第33至38頁) 5(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林欣宜 114年8月10日 假網拍 114年8月10日19時42分許 9萬9,985元 盧冠宇郵局帳戶 1.林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56頁及反面) 2.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明細截圖(見偵11110卷第57至69頁) 6(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王威勝 114年8月9日 假投資(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假交友) 114年8月10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盧浚安郵局帳戶 1.王威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40至43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110卷第49至55頁) 114年8月1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4年8月6日)19時46分許 2萬5,000元 114年8月10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7(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蔡宗益 114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4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2,000元 盧浚安郵局帳戶 1.蔡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25至26頁) 2.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110卷第29頁及反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