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達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鴻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吳鴻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3、6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6月間在新莊某KTV飲酒後便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記憶力因年齡及過往酒精成癮影響較常人低落,且被告有4張提款卡,為避免忘記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入卡套內,而被告在KTV飲酒後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對於金融知識不甚了解,不清楚政府已多加宣導防詐措施,並未立即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邱韻如、劉哲瑀、游永新、被害人陳榮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4384號【下稱偵】卷第12至
14、21至22、27至28、54至55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5日至114年3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邱韻如與「黃雪峰」之LINE對話紀錄、「黃雪峰」、「李佳羽」與「海上明燈」之LINE個人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6至19頁反面)、被害人陳榮湟與「客服小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APP介面、商品買賣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51頁反面)、告訴人游永新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張振元」、「蘇郁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17日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之帳戶前,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88元,且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即遭人於數小時內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且從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之情形可知,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本案帳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是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5、6月在KTV飲酒後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45歲,亦曾有汽車烤漆之工作經驗,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時尚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出生年月日等語(見金訴卷第20頁),則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致須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他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此外,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進行小額轉帳測試,是詐欺集團成員倘未確信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實無可能將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
⑵此外,經本院函詢本案帳戶變更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結果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7月2日曾有臨櫃變更晶片密碼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6日儲字第1150061917號函所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金訴卷第37、44頁)在卷可佐,而臨櫃辦理金融卡業務者,應以本人親自到場或由本人授權之代理人到場始得辦理,益徵被告所稱其於113年5月、6月便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說詞實屬有疑。再者,於被告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殊無他人可於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理,即拾得該卡之第三人不僅須持有提款卡,尚須知悉經變更後之提款卡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款項,足認確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乃遺失等語,殊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
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悉不得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可責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8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堅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故遺失,並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而無從期待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起對邱韻如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17日17時19分 10萬元 2 劉哲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起對劉哲瑀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哲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18日13時19分 5萬元 114年3月18日13時20分 5萬元 3 陳榮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陳榮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榮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20日9時32分 3萬元 4 郭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底起對郭永新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永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3月20日9時45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