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鈺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鈺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鈺琴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圖取得貸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勝豐(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陳勝豐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將本案遠東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某甲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行詐,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施鈺琴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修坵、呂宜璇、林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施鈺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勝豐,再由陳勝豐提供予某甲以申辦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幫乾哥哥陳勝豐辦貸款,因為陳勝豐不能辦貸款,找我幫他貸,這些貸款都是陳勝豐在網路上找的,我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勝豐,讓陳勝豐去聯絡貸款公司貸款,對方都是跟陳勝豐聯絡,我不知道為何貸款需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這個要問陳勝豐,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勝豐,再由陳勝豐提供予某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陳勝豐、暱稱「ANB~張Una」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修坵、呂宜璇、林美蓉、證人即被害人藍惠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梁修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被害人藍惠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宜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影本、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告訴人林美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勝豐、暱稱「ANB~張Una」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⑶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雖可見其與陳勝豐、暱稱「ANB
~張Una」之人確有提及貸款之事,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具身分證明或財力證明之功能,若係為確認被告之償債能力或債信狀況,自應係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收入證明、資產證明等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或財力證明功能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徵對方以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非合理,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8年的人頭帳戶案件也是因為幫陳勝豐申請貸款才會被起訴等語,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8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勝豐,且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之取款帳戶,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對陳勝豐所尋得之貸款業者以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更無不加以懷疑之理。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前是否有貸款過?)車貸」、「(當時貸款銀行是否有跟你要網銀帳號密碼?)沒有」、「(既然當時貸款銀行未向你索取網銀帳號密碼,為何此次貸款要交付網銀及帳號密碼?)我當初有覺得奇怪,因為一般來講不會需要我的網銀帳戶,但因為陳勝豐一直逼我幫他貸款,所以我才交付網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之前曾經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過,已經有前面的經驗,這次還是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我原本沒有要提供,但是陳勝豐有點半威脅的口氣,說如果我不提供,我們以後都不要聯絡了」、「(提供這個自己都沒有懷疑過?)曾經有懷疑過,但因為陳勝豐有點半威脅的口氣,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更可見被告前有貸款經驗,亦知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陳勝豐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全然無疑,但為取得貸款,仍願冒險為之。
⑷因之,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涉及刑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堪認被告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勝豐,再由陳勝豐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某甲,就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預見,卻為圖取得貸款,且因被告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貸
款之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勝豐再轉交某甲,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修坵 (提告) 113年4月25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13時34分許 158萬1,749元 2 藍惠芬 (未提告) 113年8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4時54分許 100萬元 3 呂宜璇 (提告) 113年6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8月23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9時21分許 ③113年8月23日9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20萬元 4 林美蓉 (提告) 113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