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啓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啓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彭啓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分行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小慧」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昕」、自稱「郭小慧大伯」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啓倞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小慧」,再分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彭啓倞則依「郭小慧」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郭小慧大伯」,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彭啓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盛進、呂昱佑、劉秋威、蔡明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富邦銀行ATM提款影像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經比較新舊法,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暱稱「何昕」即「郭小慧
」、「郭小慧大伯」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呂昱佑、劉秋威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就本案罪名明確表示承認,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8頁、金訴卷第47頁),復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不得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轉帳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 彭啓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部分 彭啓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部分 彭啓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部分 彭啓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轉帳帳號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盛進 113年9月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慧媛吳」向張盛進佯稱:母親生病需金錢援助云云,致張盛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 20時23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 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3萬元 2 呂昱佑 113年9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9月8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孫希彤」向呂昱佑佯稱:幫忙代收宅配,需支付運費6萬元保證金云云,致呂昱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 19時6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 2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7萬500元 113年9月28日 17時31分許 1,000元 113年9月28日 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歌陶藝店 2萬5元 113年9月28日 17時34分許 4,000元 3 劉秋威 113年5月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予寧」向劉秋威佯稱:因家人生病、還錢莊錢而需要借錢云云,致劉秋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9時48分許 1萬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 1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龍東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中壢龍東門市,應予更正) 2萬元 113年7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7月10日 1時20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15元 113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15元 113年7月28日 8時35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29日 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歌陶藝店 2萬5元 113年9月30日21時15分許 1,000元 113年10月1日 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3萬元 4 蔡明智 113年8月12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芸芸」向蔡明智佯稱:因生活費、醫藥費等需要錢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1日 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中壢太子門市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