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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04號、第46708號、第6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凱霖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陳凱霖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凱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自己做錯事願意認罪,但對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與其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攸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能否成立之事實,仍多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其已對本案犯行完全坦承不諱,且其被訴犯行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江嘉明、吳建德未到案,而被告與共犯張晨鑫、吳晏維均為親戚或好友,有聯繫之管道,被告復對本案犯罪情節未能詳實交代,顯有畏罪之心態,則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及共同被告吳晏維、張晨鑫等人間有基於畏罪心態及相互利益交換而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現今通訊種類眾多,聯繫方式簡便,被告透過通訊科技或其他途徑與共犯聯繫之可能性皆屬存在,若任由被告在外無從防止上開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滅證之情形,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26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皆嫌疑重大,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3月30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5年4月26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皆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與被告有勾串之虞之共同被告吳晏維已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6月24日,共同被告張晨鑫則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15年3月3日分案執行,對如仍在押之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