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裕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04號、第46708號、第6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裕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裕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其所涉入者有高度可能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阿瀚」、「明杰」、「阿貴」、「張國煒」、「白姵雯」、「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陳清源」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裕玲以取款金額百分之一為對價,擔任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國煒」告知康寶蓮投資股票訊息,並將康寶蓮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姵雯財富指南」,再以暱稱「張國煒」、「白姵雯」、「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陳清源」陸續向康寶蓮推薦「善信投資」之APP,鼓吹康寶蓮投資儲值,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康寶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與「張國煒」等人指定之人。蔣裕玲隨即依「阿瀚」、「明杰」、「阿貴」等人之指示,自行列印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事先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理財存款憑據,並在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統一發票章及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簽署自己之本名並蓋印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康寶蓮會面。蔣裕玲到場後,先向康寶蓮出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善信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康寶蓮,請康寶蓮在該等收據上簽名後,將存款憑證交付康寶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寶蓮、「林仁政」與善信公司,並向康寶蓮收取附表編號1至5「面交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康寶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加入1個Line社群,並因此被哄騙,還在113年12月初貸款104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跟我說我操作失誤,錢都沒了,社群內的領導人「林立達」告訴我可以追回款項,但需要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手機SIM卡做投資設定,我被騙走這些東西,至114年1月中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也有請「銘諺」幫忙,他說會替我處理,並介紹「阿貴」給我,說是擅長處理銀行事情的人,並叫我不要報警,不然他們處理起來更困難,經過這些事情,我很緊張、很慌,我還有貸款要還,「阿貴」就說除了幫我處理警示戶,另提供兼職工作給我,直到114年3月27日警察拿拘票來找我,我才知道我被騙去當車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康寶蓮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會面,交付現金共計240萬元與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4年度偵字第63415號卷第46至5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收據、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門號資料;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2704號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9至117頁,114年度偵字第46708號卷第112至116頁、第157至163頁,114年度偵字第63415號卷第58至60頁),而被告依「阿瀚」等人之指示,於上述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之攜至不詳地點交與「阿瀚」等人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前引證據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對話紀錄㈠卷第5至498頁,桃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對話紀錄㈡卷第5至4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兼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至自動櫃員機存提款項或進行轉帳,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倘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必要另行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投資或買賣等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反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碩士畢業,從事烘焙業內場工作(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89頁),可認被告係受過高等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主要係聽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瀚」之人之指示,先至超商掃描QR CODE列印收據及工作證,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款,取得款項後,「阿瀚」會告知其交款地點,通常步行15分鐘即可與「阿瀚」指定之「會計助理」碰面,見面後其會將錢、收據、工作證一併交與「會計助理」;群組另一名成員「阿貴」並告知其每15至20日會結算一次薪水,以其收到客戶投資款總額的百分之一計算等情(見114年度他字第5767號卷第104至105頁),足見「阿瀚」等人係以被告取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代價,僱用被告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層轉交付於己,則若「阿瀚」等人欲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或委由「會計助理」收取,或要求對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僱用被告向所謂「客戶」收取現金後再送至指定地點交付「會計助理」?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取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之報酬?縱使被告堅信工作內容在替公司收款,亦是將收領之款項攜回公司所在地點,並交付公司內部收款人員確認,斷無可能在路邊將屬於公司之款項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否則一旦公司對於被告收領款項數額有所質疑,被告將無從釐清責任。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又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對於詐騙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收毋寧係其等犯行最終目的與關鍵,如參與款項傳遞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突然發現所從事係違法之詐騙及洗錢工作,為求自保而向檢警人員舉發,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取得不法所得,甚至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及洗錢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況被告於另案桃園地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投資內容是保密,不能透露,我有覺得好像很奇怪;我也有詢問「阿貴」是否真有這種收款的工作,「阿貴」稱:「有,是合法的」;我沒跟工作證上的公司確認有無此類工作;「阿貴」還說不相信可以不做,但因我急著要賺錢還債,迫於壓力就去做本案收款工作等語(見桃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21頁;桃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卷一第24至27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之收款工作,於聽聞當下早已起疑,對於本案本案所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交「會計助理」等行為,恐涉及不法情事,應有預見或認識,但其卻因經濟因素,抱持僥倖心態,而聽從「阿瀚」、「明杰」、「阿貴」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於另案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查中、
桃園地院準備程序,與本案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或公司行號;我與對方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對方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本案所用的工作證是「阿瀚」在我跟被害人面交的前一天給我QR CODE,並要我當天照他前一日給的時間地點去印出來;我有不同投資所的工作證,有幾間輪替;我之前曾做過烘焙業,我沒有這樣應徵過工作,對方當時跟我說要保護客戶的個人資料,所以不能保留對話紀錄,工作證等物也要收回去等語(見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6945號卷第91至93頁,桃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一第26頁、第27頁,114年度他字第5767號卷第87頁反面、第104至105頁)。然以現今社會大眾於應徵工作時,多會先行以現實見面或視訊等方式進行面試,以瞭解雙方之基本資料,評估彼此是否符合需求並洽談工作內容、薪酬計算,入職後亦會由資方發給員工證或識別證,若係涉及金融交易、代收或代轉現金,因屬具較高、較嚴格之信任需求之職務,則可能尚須提出前科紀錄(即俗稱之良民證)、聯徵報告或信用紀錄等文件,甚或須簽署保密協議或切結書,而無可能隨機徵求非公司員工之不特定人士為之。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其非但對於指示其執行本案犯行之「阿瀚」、「明杰」、「阿貴」等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乃至於渠等所屬公司行號,均一無所悉,更是自行掃描QR CODE列印其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而非由該工作證所載之善信公司所發給,足徵被告本案應徵工作之經過、工作證發給流程,均與其先前之工作經驗迥然有別;復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擷圖(見桃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對話紀錄卷二第342至350頁、第352至358頁、第361頁、第362頁、第365頁、第371頁、第376頁至379頁、第383頁至391頁、第398至415頁),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26日間,多次使用不同公司名稱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自承該等工作證均為其取款前一日由「阿瀚」提供其超商地址及一組QR CODE,收款當日其再前往指定超商列印出收據與工作證,其事實上未入職該等公司(見桃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金訴卷一第24至25頁、第27頁),則被告既未曾實際入職該等工作證所載之公司,卻仍屢屢使用不同公司名義之工作證,佯稱其為各該公司員工之此等不實事項,欺瞞、矇騙與其面交之被害人,被告應能知悉此等不法舉措無從見容於正規公司,此與其持用之工作證、收據是否載有被告之真實姓名無涉。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實難置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亦遭「阿瀚」等人詐騙而損失104萬元云云
。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依其行為當下之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倘若被告在行為當時已能預見其所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卻僅為求拿回先前遭騙取之金錢或緩解其個人損失,而對其所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或其他犯罪絲毫不在乎或留意,逕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仍應有詐欺及洗錢或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其為本案犯行之當下,已預見或認識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其他犯罪,卻仍容任該等犯罪之發生,主觀上實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已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先前亦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在先,仍不能憑此即反推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下,主觀上必然沒有犯意。又被告於遭查獲後,是否有抗拒逃跑、有無配合偵查程序或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共犯等情,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問題,與其行為時有無犯罪之故意並無關連;另行為人在犯罪當下,究竟係以隱匿身分之方式為之,或係毫不加以掩飾,實與個人性格、嚴謹程度或避免查緝之意識相關,不必然代表未加以掩飾者,即無犯罪之故意;況近來司法實務上獲判有罪確定之詐欺車手案件,亦不乏有未著口罩、眼鏡或其他可遮掩容貌之衣物,並使用個人真實姓名、身分資料示人或簽署文件以取信被害人者,此為法院審理詐欺集團車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縱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均係使用其本名及真實照片、印章,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⒋綜合勾稽上情,被告既自承其先前已遭對方騙取104萬元,
且其依對方指示提供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阿瀚」、「明杰」、「阿貴」等人所提供之收款工作,復有前述面試經過、工作證發給程序不合常情,更須冒充不同公司之員工向所謂「客戶」收款,並於收款後前往步行15分鐘即可抵達之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助理」,如此便能取得收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以被告係具備至少10年社會工作經驗且有碩士畢業學歷之成年人(見桃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二第489頁),對以上種種明顯可疑及可議之處,其應可察覺,然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完全配合對方之指示收取鉅額現金後轉交他人,俱徵被告主觀上對其依對方之指示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對方指使其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收取、傳遞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流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本人
外,至少尚有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張國煒」、「白姵雯」、「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陳清源」,及指示被告取款之「阿瀚」、「明杰」、「阿貴」,與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共5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善信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善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林仁政」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善信公司之工作證後,提供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張國煒」、「白姵雯」、「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陳清源」、「阿瀚」、「明杰」、「阿貴」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理財存款憑證及善信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
數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罪,是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擔任車手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及其後續履行情形(見被告提出之115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善信公司工作證1個、經告訴人提出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收據共5張,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工作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阿貴」當時跟我說每15至20天結算一次薪水,金額是總收款金額的1%,另外每天會貼一點交通費給我,金額1,000元至2,000元不等,但我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我只有收到車馬補助費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5767號卷第88頁正反面、第104頁正反面),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共5天內為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其每日可取得1,000元之交通費計算,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共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1,000元×5日=5,0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45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28日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已逾其對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文、署押 1 114年3月10日9時30分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摩斯漢堡高鐵桃園店 「蔣裕玲」名義之工作證1張 2 114年3月11日9時30分 40萬元 同上 「蔣裕玲」名義之工作證1張 3 114年3月18日9時30分 30萬元 同上 「蔣裕玲」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114年3月19日9時30分 60萬元 同上 「蔣裕玲」名義之工作證1張 5 114年3月20日9時30分 10萬元 同上 「蔣裕玲」名義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