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成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奕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陳憲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MaiCoin交易平台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產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綁訂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夢瑤」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誘騙高匯娉,使高匯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遠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2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憲成、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夢瑤」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要辦貸款才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急需籌措貸款以繳納母親之醫療費用,自身又對跨國貸款不熟悉,且從被告一再詢問「夏夢瑤」是否會過件,何時撥款,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是為了辦理貸款,被告實為被害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

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夏夢瑤」,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高匯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將50萬元匯至遠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2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匯憑據、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遠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回函、被告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含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錢包ip位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05、106-107、108-121、125-127、149-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絕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自對於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操作其內款項或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當有所認識,並可得預見該等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

⒋且觀諸被告於「夏夢瑤」告知應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

、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配合「主管」登入,操作包裝及換匯事宜時,被告即表示「主管要登入我的?」、「我要給他網銀的帳號密碼?」、「讓主管登入?」、「這樣不是很奇怪?」、「3個app都是用我的資料申請」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已見被告確實對於將自己所申辦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登入乙情,有所顧慮,並已察覺其異樣。輔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之後LINE暱稱「夏夢瑤」之人就叫我去辦遠銀帳戶,對方跟我說申辦貸款的錢會匯至遠銀帳戶,但貸款的款項一直沒有匯進來,對方便要我提供遠銀的網銀帳密,說要讓他們的主管進行審核撥款等語(見偵卷第145反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暱稱為「PP.」之粉絲團臉書頁面擷圖,其與「PP.2」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夏夢瑤」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堪認被告與「夏夢瑤」並非親故,對被告而言,「夏夢瑤」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夏夢瑤」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聯繫,難認被告與「夏夢瑤」間,存有特別例外之信賴關係,足以確信「夏夢瑤」取得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必然不會將之挪作非法用途。是以,被告既已對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夏夢瑤」已有所顧慮,亦未對其存有特別信賴關係,但僅因自身貸款需求,仍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之前有向正規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但沒有成功,而當時銀行就有跟我說還款方式,所以我知道貸款須要付利息和分期本金等語(見金訴卷第42-43頁),得見被告知悉借用人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須負擔給付利息與返還本金之義務。然稽之「夏夢瑤」向被告提議之「美國貸」貸款方案,係以「每個戶頭」可申請2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且無須還款,貸款金額之一半由「夏夢瑤」所屬之公司取得,並有3年內不得前往美國之限制(見偵卷第17頁),是「夏夢瑤」所提議之貸款方案,並非以借用人本人之信用、資產或質押物之價值決定核貸金額,竟係以「戶頭」(即銀行帳戶)判斷核貸金額,要與常情有別,此外,該貸款方案雖有3年內不得前往美國,以及須與「夏夢瑤」所屬公司均分核貸後撥款之數額等限制,但此亦仍與一般消費借貸,借用人之主要義務在於返還借款的情形全然相悖,則以被告前開對於借用人權利義務之瞭解,自無不能察覺「夏夢瑤」所提出貸款方案之不合理之處。更何況,被告依「夏夢瑤」之指示進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而面臨應向戶政機關申辦自然人憑證之步驟時,「夏夢瑤」即要求被告向辦理之櫃台人員謊稱係要線上申辦戶籍登記、申辦報稅、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健保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農勞保應用查詢服務等語(見偵卷第62頁),均與被告當時申請自然人憑證之目的不符,倘原本申辦之目的為正當,何須謊報申辦自然人憑證目的之必要。再者「夏夢瑤」所提供「美國貸」貸款方案,尚須由「主管」操作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以包裝、換匯(見偵卷第78頁),顯然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合法正當辦理貸款,需「包裝」金流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詐欺貸款機構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更徵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仍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出,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為妄想取得不合常理之貸款,不顧交出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此提供予「夏夢瑤」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57-61頁),暨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5反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遠銀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如附表所示之遠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Max帳戶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貨幣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MaiCoin帳戶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貨幣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