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滕(原名:邱暐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付款單據各壹張,及於112年11月17日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8至69、73、7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A05、A06、偵查同案少年呂○和、江○臻、「小熊」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害人A03遭詐欺時間為112年11月6日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告訴人A04遭詐欺時間為112年9月間起),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A05、A06、偵查同案少年呂○和、江○臻、「小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在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等印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與少年共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偵查同案少年呂○和(00年0月生)、江○臻(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呂○和、江○臻,也沒有跟他們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少年陳○翔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0頁),爰就其上開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詐取並移轉被害人A03、告訴人A04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審金訴卷第1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9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可考,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於112年11月17日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於112年11月17日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工作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與共犯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有上開文書之照片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文書內之印文無未扣得對應之偽造印章,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等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又其供稱收水之1,000萬元(本案45萬元+44萬元,加上其他不法所得)遭竊,而該等款項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則在被告對於贓款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 告 A05
A06A07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同案少年呂○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江○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江○臻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呂○和依「小熊」指示監控江○臻,A05擔任第一層收水,並與「小熊」約定收取款項0.5%之報酬,A07則擔任第二層收水,A06則擔任駕駛之工作,分工及謀議既定,A07、A0
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進斗金 展翼
未來」、「陳雅雯」、「天聯資本客服8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A03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在A03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公司內,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A06則依A05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5、呂○和、江○臻等人至上開地點,復由A05於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等印文各1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怡芯」後,將該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工作證交付予江○臻,江○臻則依A0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配戴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工作證至上開地點向A03收取現金4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及林怡芯,隨後江○臻即在本案車輛上將所收取之上開45萬元現金交付予A05。嗣由A06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5、呂○和、江○臻等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下稱本案公園),A05則依「小熊」之指示,於同日在本案公園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付予A07。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道熱腸諮詢分享」、「鄭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A04佯稱:
可下載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在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德店(址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內,面交給付44萬元。嗣A06則依A05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5、呂○和、江○臻等人至上開地點,復由A05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蓋有偽造之「永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等印文各1枚)交付予江○臻,江○臻並依A0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04收取現金44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予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A04及林怡芯,隨後江○臻即在本案車輛上將所收取之上開44萬元現金交付予A05。嗣由A06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5、呂○和、江○臻等人,前往本案公園,A05則依「小熊」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在本案公園之廁所旁,將款項交付予A07。後A07將當日收得之款項共計1000萬元現金(包含上述一、㈠㈡部分及其餘不詳被害人)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此遮斷、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嗣A03、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12年聲搜字2921號),於112年12月6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段0號逮捕A06並進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另於同年月7日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逮捕A05並進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偽造之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予同案少年江○臻、指示同案少年江○臻分別向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收取45萬元、44萬元之現金,嗣向同案少年江○臻拿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A07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依被告A05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5、同案少年呂○和、江○臻等人至上開地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往本案公園,被告A05並將同案少年江○臻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A07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公園,自被告A05收取上開款項之現金後,將該等款項之現金放置於住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呂○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呂○和受被告A05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並受被告A05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監控同案少年江○臻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江○臻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江○臻受被告A05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受被告A05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A05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4萬元現金予同案少年江○臻,同案少年江○臻並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A04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協定保密書各1份 7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5萬元現金予配戴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工作證之同案少年江○臻,同案少年江○臻並交付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被害人A03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8 112年11月17日本案公園、被害人A03公司、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德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江○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即搭乘被告A06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公園,被告A05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公園廁所將同案少年江○臻所收取之款項現金交付予被告A07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號:112年聲搜字29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員警於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07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5、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永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怡芯」等私印文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以及偽簽「林怡芯」姓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付款單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文件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A05、A06、A07、同案少年呂○和、江○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A07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A05、A06、A07均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呂○和、江○臻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即被害人A03、告訴人A04),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財產,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分別為被告A05、A06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A05、A06、A07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邱紹騰向被告A05收取之89萬元(45萬+44萬)為洗錢財物之犯罪客體,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告A07收取之911萬元(即1000萬扣除上述45萬、44萬),依被告A07供述係擔任收水,而於112年11月17日當日在本案公園向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收取等語,且被告A07未提出合理來源,足認該筆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向包括不詳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有事實足認該等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