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竹江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竹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阮竹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唯一」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楊于東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惟楊于東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由阮竹江依「唯一」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20時2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楊于東收取上開款項。嗣阮竹江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阮竹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無修正前、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歸化我國籍之外籍人士,離婚後獨自一
人在臺生活,無依無靠,且被告父母均無業並居住在越南當地,生活均依靠被告在我國工作所得支持,被告並需支付父親之高額醫療費用,承受龐大經濟壓力,一時不察受到詐欺集團情緒勒索而代為收取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亦未涉入其他犯罪情節,且告訴人亦未有實際金錢損失,被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為由,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3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並無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7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