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秶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秶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35分許」更正為「民國115年1月12日21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秶宸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修正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為新、舊法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廖秶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憲政」、
「陳沐涵」、「夢想學堂」、「溫庭瑄」、「世豪」、「助理(芊2.0)」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資為日領新臺幣2000元,下班才會結算,本次取款還沒有收到薪資等語,是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涉洗錢未遂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許麗珠」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
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之印章1顆,被告於本院供稱:蓋在收據上的印章沒有
扣到,扣案的印章是另一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扣案印章確為被告真實姓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印章與本案犯罪有關,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偽造工作證 2張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廖秶宸」 被告 3 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5年1月12日) 1張 含其上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許麗珠」之印文各1枚 被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 告 廖秶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秶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憲政」、「陳沐涵」、「夢想學堂」、「溫庭瑄」、「世豪」、「助理(芊2.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賴文權,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嗣賴文權發現遭騙報警。賴文權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嗣廖秶宸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35分許,配戴及攜帶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廖秶宸」,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賴文權而行使之,賴文權當場交付50萬元予廖秶宸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廖秶宸所有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文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秶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擬交付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存款憑證、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存款憑證、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